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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280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2016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16年8月9日。判决结果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陈安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静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1、2016年12月3日6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到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大润发超市附近的特仑苏网咖吧台处,窃取工作人员徐某某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0元)和网咖老板李某某白色VIVO手机一部。2、2016年1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到青岛市城阳区青岛农业大学东门蓝网咖网吧内,窃取周某某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40元)。3、2016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到青岛市城阳区青岛农业大学西苑爱网咖网吧内,窃取李某某黑色OPPO手机一部和李书晴白色小米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苗某某的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