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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金梅与刘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梅,刘茂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278号原告陈金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赖裕芳,瑞金市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茂海,男,汉族。原告陈金梅与被告刘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茂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老公邹林余认识。2016年2月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天写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金梅人民币贰万元整,即¥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利息为每月肆佰元(400元),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2017年2月3日一次性偿还。今借人:刘茂海,2016年2月3日。”被告借款后,仅付了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共3个月利息1200元,被告对借款本金20000元和尚欠的利息4400元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陈金梅与被告刘茂海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3日,被告以还车贷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为400元,即借款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被告取得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半月的利息1400元,即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18日。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对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6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金梅与被告刘茂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对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茂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茂海应当归还原告陈金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上述应付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茂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1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晓津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曾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