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0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史冬冬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史冬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再1号原审原告: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店后村北。法定代表人常中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中,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冬冬,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原审原告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史冬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站民劳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豫080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中、原审被告史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1、不支付中区劳人仲案字(2015)23号仲裁裁决书的给付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审被告到原审原告单位就业,初步商定原审被告享受工程师待遇,月薪3500元,每月出勤不少于26天,出差享受补贴,如因技术问题造成产品不合格;销售到客户手中不满意致货款不到位以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公司章程制度予以处罚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要求如辞职须提前三个月呈递辞职报告,经研究批准后方可离职,否则视为无效。后被告由于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损失并突然提出辞职。中区劳人仲案字(2015)2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文不当,剥夺了原审原告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在再审庭审中又提交借条2份,证明史冬冬借常中强3000元、借张涛600元。原审被告史冬冬称,1、公司拖欠工资属实,仲裁裁决合法,合理;2、原审原告所诉,自相矛盾,对原审被告恶意诋毁;3、原审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无理由,无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对借条2份不认可。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中区劳人仲案字(2015)23号仲裁裁决书的给付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11月6日,史冬冬到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约定史冬冬每月出勤26天,每月工资3500元人民币。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史冬冬2015年7月至10月工资,2015年9月,史冬冬向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2000元,2015年10月22日,史冬冬口头向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公司未同意。2015年11月3日,史冬冬诉至焦作市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在仲裁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2015年11月25日,经焦作市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书裁决,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史冬冬2015年7月至10月工资共计14000元。以上事实,有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史冬冬陈述及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史冬冬借条1张、史冬冬提交的保密协议1份、短信内容3条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焦作市中站区仲裁裁决书1份、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1份、公司会议记录1份、关于对史冬冬的处理决定1份、买卖合同1份、公函1份、苏长江证明2份、张涛打的借条1张、帐目清单10张、飞机票1张、出库单3张,与���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不能成为其拖欠被告工资的理由,故原告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工资1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原告2000元的事实,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史冬冬到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约定史冬冬每月出勤26天,每月工资3500元人民币。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史冬冬2015年7月至10月工资,2015年9月,史冬冬向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2000元,2015年10月22日,史冬冬口头向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焦作��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同意。2015年11月3日,史冬冬诉至焦作市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在仲裁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2015年11月25日,经焦作市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书裁决,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史冬冬2015年7月至10月工资共计14000元。本院再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审原告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原审被告史冬冬给原审原告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该理由不能成为其拖欠被告史冬冬工资的理由,故原审原告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请求判决不支付原审被告史冬冬工资1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史冬冬借原审原告5000元,借张涛600元的事实,不属于原审原告的诉讼���求范围,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给付内容,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站民劳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审被告史冬冬工资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原告焦作市惠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审 判 员  赵 海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