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84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52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高邮市。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高邮市三垛镇光明路中国农业银行宿舍楼下,采取乘隙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88元。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马某、翁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前科以及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向被害人李秀花退赔人民币1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