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余冠文、佛山市顺德区怡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冠文,佛山市顺德区怡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冠文,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怡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广珠公路东侧(顺德立交桥北面)。法定代表人黄震豪。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笑笑,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余冠文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怡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7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怡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冠文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差额2100元及2016年第一、二季度季度奖780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怡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冠文支付2016年7月工资差额971.32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怡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冠文支付鉴定费6600元;四、驳回原告余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上诉人余冠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从2014年1月起直至2016年6月调岗后《薪酬通知书》工资构成加班工资1475+浮动奖金(按公司规定计浮动奖金)。余冠文清楚记得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口头承诺余冠文调岗后每月基本工资不少于4000元,另有年终奖金,季度奖金及其他员工福利等待遇。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向余冠文支付2016年3、5、6月份克扣工资合共:1171.47元。1.余冠文离职前3个月(2016年4月左右)才讨回《薪酬通知书》。(由于怡孚汽车销售公司2016年1月份开始明显克扣余冠文年终奖金,季度奖金及工资)。讨回的《薪酬通知书》才发现有浮动奖金存在,《薪酬通知书》没有余冠文签名确认的。2.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薪酬通知书》不是余冠文签名确认的,是怡孚汽车销售公司伪造余冠文的签名。余冠文在原审已经对《薪酬通知书》,《员工手册(2014年版)》及《员工声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确认。3.余冠文为了避免不再发生笔误,在2016年11月30在原审开庭后一天2016年12月1日,余冠文向原审法院提交材料证据一份笔误《声明》。《声明》内容:余冠文与怡孚汽车公司之间劳动纠纷一案,余冠文在此声明,对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第二组:《薪酬通知书》和第八组:《员工手册(2014年版)》及员工声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是怡孚汽车销售公司伪造余冠文签名的。2016年11月30日在顺德区人民法院第十四庭审中的庭审笔录如有笔误,以本声明为准。4.余冠文在职期间经常加班,所以每个月工资肯定都不相同。综上所述,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拒不提供调岗证明文本及工资构成中的浮动奖金的法定制定程序及告知原告确认签收文件,是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同时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法的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利用“浮动奖金”肆无忌惮地违法,工资多小,怡孚汽车销售公司说了算,利用”浮动奖金”作为裁员手段!既可不依法支付工资,也无须向法院提交依法应由其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前述所有法律的规定也就毫无现实意义,这也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恪守法律对怡孚汽车销售公司举证责任的要求。二、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第四十六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可知,理由如下:1.余冠文在合同期满前一个多月,提出要求与怡孚汽车销售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未在合同期内与余冠文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7月13日才寄出续签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怡孚汽车销售公司《通知》书称续签之《劳动合同》与2016年6月30日前签署履行内容一致,并维持原有约定的劳动条件。余冠文2016年7月2日《挂号信函》及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在劳动仲裁提供的,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偷录与余冠文的谈话的录音证明余冠文坚持要求按原来合同条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余冠文日常负责厂内生产工作,而续签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扩大劳动工作地点范围,又降低劳动报酬。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克扣余冠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余冠文的请求。综上,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与法律规定,在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反驳余冠文主张的情况下,枉法判决,损害了余冠文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余冠文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向余冠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9036.51元(月平均工资4541.27×6.5年×2)。2.请求依法判令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向余冠文支付2016年3、5、6月份克扣工资共:1171.47元。以上二项合共:60207.98元。3.本案诉讼费用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对于余冠文的上诉,怡孚汽车销售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余冠文的上诉请求。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问题,本案当中劳动合同终止原因是余冠文在上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关于余冠文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余冠文的主张工资差额产生的原因是曾经有人口头向其承诺每月工资4000元因此产生了一定的差额,但是公司从未向其承诺,差额并不存在,所有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余冠文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怡孚汽车销售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年终奖、季度奖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均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翻上述规定,径行按照上一年度的标准判决支付年终奖、季度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依法改判根据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提交且经余冠文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规定,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可根据当年度余冠文的工作表现、公司业绩及其他因素,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此奖金的发放及发放数额最终决定权归怡孚汽车销售公司。结合上述规定以及企业的经营管理实践可知,年终奖并非必然和必须发放的费用,而是具有奖励性质的费用,在法律性质上与固定工资截然不同,因此,年终奖的举证责任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不应当举证责任倒置,否则相当于强行把年终奖当做固定工资,严重侵犯企业的用工自主权。本案中,余冠文要求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年终奖,应当由怡孚汽车销售公司举证证明符合年终奖的发放条件,而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只要往年发放了年终奖,今年就必然而且必须发放年终奖,除非企业能够证明不应当发放,否则就径行按照往年的标准判决支付年终奖,这种裁判逻辑不仅混淆了年终奖和固定工资的法律性质,而且明显不符合企业的经营管理实践,导致年终奖完全丧失了不确定的激励目的,甚至可能导致企业以后都不敢再设置年终奖,最终损害的还是职工的普遍利益。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和尊重双方的明确约定以及企业的经营管理实践,依法改判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无需向余冠文支付年终奖和季度奖。二、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已按时足额向余冠文支付2016年7月工资,一审判决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支付7月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恳请二审依法改判。余冠文2016年7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浮动奖金与法定年假补偿构成。其中,基本工资按照其出勤天数计算,共796.84元,已于2016年7月发放。浮动奖金1,555.51元及法定年假补偿625,76元,共计2,181.27元,已于2016年8月发放。以上三项构成余冠文2016年7月的工资,共计2978.ll元。对于上述费用发放情况,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已经提交薪酬通知书和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因此,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已将2016年7月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给余冠文,并不存在工资差额,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鉴定结论与本案裁判结果并无关联,而且鉴定结论并未推翻原有证明目的,一审判决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依法改判余冠文对人事变更表、职位及薪金通知函申请鉴定,目的是证明这些材料上面余冠文的签名是伪造的,但是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这一点。综上,怡孚汽车销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撒销(2016)粵0606民初17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请求改判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无需向余冠文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差额2100元;3.请求改判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无需向余冠文支付2016年第一、二季度季度奖780元;4.请求改判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无需向余冠文支付2016年7月工资差额971.32元;5.请求改判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无需向余冠文支付鉴定费6600元。对于怡孚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余冠文答辩称,一、公司没在合同期间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8月13日代签无固定合同是扩大劳动范围又降低了劳动报酬待遇。二、法院已经查明公司已经克扣余冠文的年终奖、2016年7月份工资、年终奖、季度奖,已经严重侵害了余冠文的合法利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是劳动合同法立法的宗旨。余冠文在二审期间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8月24日第一次仲裁结束后,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才支付7月份工资,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怡孚汽车销售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对关联性不确认。公司确实在2016年8月向余冠文支付了清单中列明的2181.27元,这些费用是2016年7月份浮动奖金,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7月16日已经终止了,根据公司工资发放规则,当月工资是在下一个月发放,而且当时余冠文已经提出了本案仲裁,所以说公司不存在违法拖欠工资的问题。对于余冠文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拟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事实分析甄别。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举证、诉辩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应向余冠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余冠文上诉主张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扩大了其工作范围,同时又降低了薪酬待遇,余冠文拒绝按照该约定续签劳动合同,怡孚汽车销售公司以此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向余冠文提供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注明的工作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余冠文作为司机,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将工作地点从佛山市顺德变为佛山市,在怡孚汽车销售公司的经营场所并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该约定并不属于扩大余冠文的工作地点。而对于余冠文所主张的劳动报酬降低问题,拟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奖金计算方式进行了改变,从固定奖金基数变更为浮动奖金计算,余冠文主张怡孚汽车销售公司降低了工作报酬水平,但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薪酬通知书中明确了余冠文从2014年起收取的奖金为浮动奖金,每月奖金金额均超过合同约定的固定奖金基数金额,且经扣除相关代扣款项后,余冠文每月实收工资平均值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报酬金额,余冠文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待续签合同的工资待遇实际低于原合同标准,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多次要求余冠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余冠文无正当理由拒绝续签,怡孚汽车销售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无需向余冠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有否在2016年3、5、6月克扣余冠文工资的问题。余冠文上诉主张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曾向其口头承诺调岗后每月工资报酬不低于4000元,故按照该月份不足额部分要求补足。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余冠文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向余冠文出具的薪酬通知书,余冠文每月的基本工资及奖金总额已超过合同约定金额,余冠文主张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克扣部分工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余冠文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季度奖、年终奖的数额问题。怡孚汽车销售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季度奖、年终奖的发放属于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工资的自主经营权,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根据余冠文的当年、当季度的表现及部门业绩进行评定后发放,故不存在拖欠余冠文上述款项的事实。对于年终奖,虽然用人单位具有是否发放及发放多少的自主权,但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是否具有领取年终奖的资格、应当领取多少年终奖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余冠文当年度不具有领取年终奖的资格,原审判决根据薪酬通知书和怡孚汽车销售公司一直有向余冠文发放年终奖及季度奖的惯例,认定根据余冠文此前的年终奖、季度奖发放情况,支持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应当向余冠文补发2015年度年终奖2100元、2015年度第一、二季度的季度奖合共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2016年7月工资的问题。余冠文上诉主张,怡孚汽车销售公司仅向余冠文发放了2016年7月份工资2181.27元,按照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承诺的4000元的工资标准,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尚欠该月工资1818.73元。首先,关于余冠文2016年7月的工资总额问题,如前所述,余冠文主张按照4000元标准发放没有依据,而根据双方于仲裁时确认的事实,余冠文2016年7月的基本工资为796.84元,且发放完毕,仲裁裁决怡孚汽车销售公司需向余冠文发放2016年7月的奖金2355.75元后,余冠文对该认定并无异议,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对此亦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裁决金额的确认,故余冠文2016年7月应发工资总额为3152.59元(2355.75元+796.84元)。其次,关于余冠文2016年7月已经收取的工资数额问题,怡孚汽车销售公司主张该月份共向余冠文发放了2978.11元工资(包括基本工资796.84元和薪酬通知书上载明的2181.27元),但根据薪酬通知书,2016年8月发放的薪资项目中包括浮动奖金1555.51元和法定年假补偿625.76元,法定年假补偿并不属于2016年7月的工资范围,因此,怡孚汽车销售公司已向余冠文支付2016年7月工资共2352.35元(796.84元+1555.51元)。最后,关于怡孚汽车销售公司还应向余冠文支付2016年7月工资差额是多少的问题,如上,余冠文2016年7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3152.59元,当月其已经收到工资2352.35元,因此怡孚汽车销售公司仍需向余冠文支付2016年7月工资差额800.24元(3152.59元-2352.35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鉴定费用负担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怡孚汽车销售公司于仲裁期间提交了人事变更表、职位及薪金通知函以主张权利,余冠文对签名不予确认,并申请了鉴定,其鉴定结果虽对本案裁决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但鉴定结论基本印证了余冠文方的主张,否认了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方提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举证责任规则,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怡孚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787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7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怡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余冠文支付2016年7月工资差额80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共1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怡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