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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正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5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正国,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某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正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范正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范正国在本市洪山区街道口创意城5楼016号武汉市天真蓝摄影公司办公室内,趁被害人毛某与他人说话之机,将其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7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正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说明、被告人范正国的前科材料;被害人毛某的陈述材料;作案现场视频截图;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范正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正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正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正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正国向被害人毛竹韵退赔人民币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雄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