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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夏县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西万荣中鑫建筑有限公司、任新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县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万荣中鑫建筑有限公司,任新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县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县裴介镇小吕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宝珠,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万荣中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荣县飞云南路县招街。法定代表人:李恩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凌,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新开,男,1984年出生,汉族,夏县人。夏县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起诉山西万荣中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中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运中商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发回重审。重审时,一审法院追加任新开为被告,并作出(2016)晋0828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恒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宝珠,被上诉人中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新开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鑫公司归还上诉人货款44605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由任新开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裴社西小学、南关小学等建设的承包方是被上诉人中鑫公司,与上诉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也是中鑫公司,任新开是中鑫公司的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方承担。据此,请求:支持上诉,依法改判。中鑫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购买方(即甲方)是任新开签名,货款支付人也是任新开。中鑫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二、一审认定涉案供货合同系任新开签订并结算,责任应其个人承担,但查明事实部分系之前判决表述,与本案认定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新开未出庭答辩。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4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年被告中鑫公司与夏县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中鑫公司承包了裴社西小学、南关小学、西关小学、大庙神头岭小学的建设工程。同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鑫公司所承担工程的项目部签订了《运城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货合同》,有中鑫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任新开签字和恒达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李晓军签字。被告中鑫公司承包的夏县裴社西小学、神头岭小学建设施工工程,施工所用的混凝土均由原告提供。被告中鑫公司收取原告混凝土供货单共26份,总价款74525元。后被告任新开于2010年10月24日给付货款10000元,2012年4月2日给付货款1992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460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中鑫公司立即给付拖欠货款44605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任新开承认其借用被告中鑫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其欠原告货款44605元。另查明,夏县教育局已支付被告任新开全部工程款44605元,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任新开施工所用的混凝土均由原告恒达公司提供,并有被告任新开及其工作人员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字,货款共计74525元,该款已有夏县教育局全部支付给被告任新开,被告任新开二次支付原告恒达公司货款共计29920元,现剩欠44605元货款,被告任新开表示认可,该欠款应由被告任新开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任新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县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605元;二、驳回原告夏县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任新开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经阅卷,涉案《建设工程预拌砼供货合同》附(2015)夏县民初字第805号卷宗21-25页,该合同落款处仅有任新开签字及捺印。上诉人未提供中鑫公司授权委托证明,且合同亦未加盖中鑫公司公章,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货合同》,欠妥。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任新开受中鑫公司委托,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鑫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合同落款处仅有任新开签字及捺印,签订合同时是否持有中鑫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合同落款处亦未加盖中鑫公司公章,故其主张任新开的行为后果应由中鑫公司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任新开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恒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夏县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梦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