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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苏阿席、汝银莲与杨继红、平凉市顺达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汝某,杨某,平凉市顺达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484号原告(反诉被告):苏某1。原告(反诉被告):汝某,职业、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2,男,1967年4月1日出生,回族,崆峒区上杨回族乡下杨村下井社农民,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平凉市顺达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东路72号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苏某1、汝某与被告杨某、平凉市顺达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中,被告杨某、平凉市顺达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提出反诉,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某1及其与原告(反诉被告)汝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平凉市顺达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小车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1、汝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150000元、违约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凌晨,原告苏某1、汝某之子苏奴哈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崆峒区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天庙巷路口时,同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杨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苏奴哈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后经原告同被告对事故赔偿问题进行充分协商,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杨某和被告顺达小车出租公司向原告赔偿苏奴哈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0000元,赔偿款2017年2月27日支付50000元,剩余400000元于2017年3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则承担未付款10%的违约金。赔偿协议签订后,2017年2月27日支付了50000元,下欠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剩余150000元至今未付。赔偿协议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但二被告违约,故起诉。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在2017年2月27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一方利用当时情势,对被告方进行了一定的言语和肢体上的人身攻击,被告迫于当时的形式签订了赔偿协议,是在责任认定书之前签订的,缺乏依据性;原告利用当时情势对被告进行了意志性的强加,原告请求的依据不能成立。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范围和基本依据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对保险公司未列入主体不合适,应驳回的起诉,让原告选择或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执意按合同纠纷起诉,请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顺达小车出租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辩称意见,该事件发生后,我公司为了平息当时的纠纷,减轻社会影响,代替该车承包人和驾驶人先后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赔偿金,按照交警队责任认定同等责任,支付金已超出赔偿范围,请判决对超出部分返还。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实际承包人和夜班司机杨某承担。反诉原告杨某、顺达小车出租公司的反诉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0时20分许,两原告之子苏奴哈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崆峒区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天庙巷路口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杨某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奴哈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情绪激动,与被告方发生了纠缠、撕扯等肢体冲突,在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能制作下发之前,双方事故责任无从划分的情况下,受到当时情势所迫,被告与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愿,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导致被告经济利益受损,不符合有关公平处分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故提起反诉。原告苏某1、汝某对反诉辩称:一是双方发生的撕扯纠缠等冲突,迫使反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该事实不存在,双方订立赔偿协议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不具有法定可撤销的情形。二是反诉原告参与事故调解的人员均系成年人,在调解时事故认定书尚未作出,是反诉原告明知的事实,责任认定书并不是交通事故处理强制要求的依据,双方协议的赔偿数额系各自处分权利的结果,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其中:1.原告(反诉被告)提交崆公交认字〔2017〕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甘明证〔2017〕法病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出租车副驾承包合同1份,户籍证明2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甘明证〔2017〕法毒鉴字第100号法医检验报告书1份;2.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提交:录音光碟1张及其整理资料1份;3.被告(反诉原告)顺达小车出租公司提交:×××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1份,领款收条2张。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提出异议称:在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能制作下发之前,双方事故责任未确定,受到当时情势所迫,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愿,赔偿数额明显过。两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碟及其整理资料提出异议称:该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确定,来源不明,证据不合法,交警队人员上班是一种职务行为,未经许可擅自录音不合法。录音内容系被告单方陈述,交警部门人员并未就协议内容进行答复,反诉原告为何不提出复核申请,反诉原告说死者当时有酒驾行为,原告有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经当庭质证,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签名捺印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录音光碟及其整理资料,经当庭播放、收听、查阅,协议签订后2017年3月6日,被告杨某及其父到崆峒公安分局向该分局负责人反映情况时私自录音,谈话中,被告杨某及其父声称,事故发生后受到原告方的纠缠、撕扯,发生肢体冲突,迫使其与原告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崆峒公安分局负责人对此未置可否,并提出既然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应当依法解决争议。该录音光碟及其整理资料,并未客观真实反映出当时被告方受到了何种程度的胁迫,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7日0时20分许,两原告之子苏奴哈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崆峒区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天庙巷路口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杨某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奴哈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原被告双方在公安交警部门,自愿协商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杨某和被告平凉市顺达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苏奴哈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0000元。该赔偿款2017年2月27日支付50000元,剩余400000元于2017年3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则承担未付款10%的违约金。该赔偿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顺达小车出租公司支付给原告50000元。2.2017年3月20日,崆峒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某与死者苏奴哈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3月17日,被告顺达小车出租公司又支付给原告250000元。剩余150000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再支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交通事故协议约定的下欠赔偿款150000元、承担违约金15000元。3.审理中,两被告反诉提出,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情绪激动,与被告方发生了纠缠、撕扯等肢体冲突,在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能制作下发之前,双方事故责任无从划分的情况下,受到当时情势所迫,被告与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愿,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导致被告经济利益受损,反诉请求撤销该交通事故的赔偿协议书。但两被告(反诉原告)对其反诉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反诉事实未予认定。4.庭审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其诉讼请求,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协商,就事故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协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各自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所欠原告赔偿款确定之时,双方之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即转化为合同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本案应确定为合同纠纷。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向原告支付下欠赔偿款,并支付违约金。第三,两被告反诉主张,受原告方胁迫签订了交通事故的赔偿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一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本案当时被告方究竟受到了何种程度的胁迫,无充分事实依据。该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公安交警部门自愿签订的,被告方并非完全受原告方控制而不能表达真实意愿,双方也都明知事故责任认定尚未作出,但都自愿及时签订赔偿协议,定纷止争,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第四,被告反诉主张该交通事故的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院从同类交通事故的法定赔偿标准来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数额是确定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和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则由案件具体事实酌定。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双方及时协商签订赔偿协议,解决赔偿问题。从此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来看,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高于同类案件赔偿数额,但考虑到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一般价值来衡量,因此不属于”明显过高、显失公平”之法定情形,对两被告反诉主张撤销该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平凉市顺达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下欠原告(反诉被告)苏某1、汝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合计165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平凉市顺达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以上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平凉市顺达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平凉市顺达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在为审判员  马有发审判员  贾如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摆常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