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5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郑基洙与李承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基洙,李承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296号原告:郑基洙,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图们市。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承喜,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景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基洙与被告李承喜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基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光、被告李承喜的委托代理人景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基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承喜返还铲车及翻斗车;2.李承喜赔偿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1日,我租赁李承喜的厂房开设工厂。2013年10月,我将工厂搬到图们市,没有继续租用厂房。因我没有支付剩余厂房租赁费,李承喜留置了我的铲车(型号:ZL-926)及翻斗车(车牌号:吉H×××)。李承喜在留置车辆期间未尽到保管义务,并擅自使用留置物,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我的财产损失。李承喜辩称,郑基洙租赁厂房的时间是到2015年4月7日,以我向其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为准。合同解除后,郑基洙租赁期间产生的垃圾原料至今仍弃置在我厂房内,并且拖欠10万元租金。郑基洙搬走时我未留置过车辆,因其拖欠租金我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郑基洙支付租金后我才留置了车辆。郑基洙从未要求我返还车辆,其诉讼权利因诉讼时效已过而丧失。我从未使用过车辆,郑基洙主张的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李承喜与郑基洙达成租赁合同,郑基洙租赁李承喜所有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2013年3月21日,郑基洙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铲车(型号:ZL-926),货款已支付完毕;2013年7月8日,郑基洙以5.5万元的价格购买翻斗车(车牌号:吉H×××),已支付货款0.5万元,并取得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郑基洙购买铲车和翻斗车用于生产经营。2015年4月7日,李承喜与郑基洙解除租赁合同。2015年7月15日,李承喜与郑基洙因支付租金发生纠纷并诉讼至法院,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基洙向李承喜支付租赁费10万元。李承喜因郑基洙未支付租金留置了铲车和翻斗车,至今未予返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书一份、延边明宇重工出具的收据一份、卖车协议书一份、交付买车款收据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民事判决书两份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郑基洙购买铲车并已付款完毕取得了铲车的所有权;郑基洙支付了部分翻斗车款并拥有机动车行驶证,取得了翻斗车的使用权。郑基洙做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李承喜返还原物,故郑基洙要求李承喜返还铲车及翻斗车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郑基洙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具备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提出李承喜擅自使用铲车、翻斗车造成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承喜提出其对铲车、翻斗车享有留置权,因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决,李承喜可申请法院予以执行,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郑基洙要求返还原物的诉求属于物权行使范畴,故对李承喜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郑基洙返还铲车(型号:ZL-926)及翻斗车(车牌号:吉H×××)。二、驳回原告郑基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承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