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执1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房产经理站、张长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房产经理站,张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1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房产经理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涛,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斌,天津琪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长明,男,1963年7月9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房产经理站与被执行人张长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淮河道与姚江路交口秋怡家园小区16号楼1门1802号房屋2012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租金共计20160元。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材料被退回。被执行人在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的房屋保证金5479.85元,强制扣划至本院,该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尚未执行14680.15元。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系低保户。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闻 娣审判员 张有利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