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麻鸡,男,1996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2016年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5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犯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到武汉市蔡甸区居民周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的电话,双方商定用支付宝转账方式由周某向被告人王某某付毒资款人民币200元,购买麻果4颗。随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男青年黄某1(另案处理)购得麻果3颗和少许甲基苯丙胺(俗称“冰”)。当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金家新都汇小区附近,将其中2颗“麻果”和少许“冰”交付给周某,同时转退给周某人民币50元。周某随即将上述物品上交给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办案民警。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周某上交的“麻果”、“冰”共重0.31克均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等毒品的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及证人周某、黄某2、黄某2手机支付宝的截图照片、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消泗乡派出所[2016]第1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蔡某(消)行决字[2016]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表,证人周某、黄某、黄某的证言和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消泗乡派出所侦查人员高某、姚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101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念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梅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