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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孙建宇与水润仙、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宇,水润仙,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初61号原告:孙建宇,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水润仙,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开发区。被告: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上阳路与虢国路交叉口钱柜后院二楼。法定代表人:水润仙,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建宇诉被告水润仙、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润仙、莘野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息1.8%,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水润仙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13日、9月21日,被告水润仙因资金短缺,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75万元,共计105万元。其中3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8%。75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8%。被告莘野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两份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函和投资回报计划书上签字盖章。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经多次催促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水润仙、莘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孙建宇先后多次向水润仙提供借款。2014年8月13日,双方对部分款项进行结算后,水润仙向孙建宇出具了编号为莘建【准】字第1408045号的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函。载明:“尊敬的孙建宇先生:感谢您在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投资业务。本合同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3日到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回报率为18‰。并郑重承诺:1、借款到期后三日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莘野公司将无条件偿还出资人本金及所有约定回报。2、借款方在合同期满不能如数归还本金和利息,且没有偿还能力,以本公司对外售楼或灵宝市商品楼均价的五折抵扣偿还。以上承诺是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意愿。如违约,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借款人为水润仙,出资人为孙建宇。”并附还款及投资回报计划书,约定:借款数为30万,月回报率为18‰,月回报额5400元,三个月一次付款16200元。收款人签名处由孙建宇签字、捺印确认。莘野公司在落款位置加盖莘野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水润仙法人章。借款到期后,莘野公司、水润仙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至2014年11月13日。2014年9月22日,双方对其余款项进行结算后,水润仙再次向孙建宇出具了编号为莘建【准】字第1409064号的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750000.00,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1日到2014年12月21日止。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回报率为18‰。其他承诺内容同1408045号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函约定。借款人为水润仙,出资人为孙建宇。还款及投资回报计划书约定借款数为75万,回报率为18‰,月回报额13500元,三个月一次付款40500元,孙建宇在收款处签名、捺印确认。莘野公司在落款位置加盖莘野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水润仙法人章。该笔借款到期后,莘野公司、水润仙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也未再偿还本息,孙建宇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函明确载明借款人系水润仙,且原告孙建宇将款项已交付给水润仙。故被告水润仙向原告孙建宇借款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属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水润仙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协议约定的月回报率实为利息即月息18‰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孙建宇要求被告水润仙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建宇主张两笔借款利息均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以本金105万元的按照月息18‰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结合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及被告莘野公司在协议及担保承诺函上加盖公章并直接承诺自愿无条件偿还的行为,被告莘野公司的行为应视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水润仙偿还原告孙建宇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协议约定的月回报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为14550元。由被告水润仙、莘野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呼紫娟人民陪审员  骆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长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