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君与被告梵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君,江苏梵克雅宝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507号原告��王晓君,女,1987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斌,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1679406。被告:江苏梵克雅宝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克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梵克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晓君诉被告梵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梵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9月、10月及11月8天的工资,共计6800元。2、��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2.5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中旬入职被告处,工作期间勤勤恳恳,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拖欠8月工资,经多次协商,被告将8月份工资发放到位,但随后又发生拖欠工资情形,故2016年11月20日原告因单位拖欠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梵克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梵克公司员工徐建勤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6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庭审中,原告称其月工资3000元,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发放表上有原告的签字,但被告未给原告工资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4年7月原告入职到2016年7月,被告都能按月发放工资。2016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工资,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补发了2016年8月工资。嗣后,被告又开始拖欠2016年9月、10月工资。原告工作至2016年11月11日,并于2016年11月20日通过EMS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因公司长时间拖欠工资与欠缴社保,遂现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务关系。”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等。因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受理确认书、解除通知书、EMS面单及回执查询、徐建勤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曾是被告员工的徐建勤的证言,证明其2014年7月至2016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因原告明确其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7月中旬至2016年11月11日,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11月11日。《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原告称其月工资为3000元/月,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告也未到庭提供证据,加之原��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其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基本相当,且不高于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故本院对原告称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提供了劳动,故被告应按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因被告未到庭提供其已支付期间工资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期间工资68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故按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11月11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00元经济补偿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梵克雅宝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晓君2016年9月、10月、11月8天工资共计6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0元,合计14300元。江苏梵克雅宝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公告费300元,由江苏梵克雅宝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由江苏梵克雅宝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晓君,以抵冲其预付的公告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卉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