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元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元飞,男,1974年10月24日生,小学文化,城镇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元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元飞和金某(另案)到丘北县锦屏镇彩云街“超凡电竞”门口,将陈某的鑫源牌XY110-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300元卖给马某(另案)。经鉴定,该车价值4275元人民币。2.2016年9月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元飞、金某到丘北县锦屏镇盛邦建材市场D栋11号门口,将熬朋周的望龙牌WL150ZH-2A型三轮摩托车盗走,骑到吉大观庭小区停放,后被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5698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元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元飞盗窃数额为9973元,属累犯,为吸毒而盗窃,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元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元飞和金某(另案)到丘北县锦屏镇彩云街“超凡电竞”门口,将陈某的鑫源牌XY110-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300元卖给马某(另案)。经鉴定,该车价值4275元人民币。该车被查获后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9月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元飞、金某到丘北县锦屏镇盛邦建材市场D栋11号门口,将熬朋周的望龙牌WL150ZH-2A型三轮摩托车盗走,骑到吉大观庭小区停放,后被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5698元人民币。该车被查获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网上在逃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金某、马某)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王元飞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熬朋周的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某、视听资料、被盗车辆照片。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飞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997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具备盗窃罪的犯罪特征及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元飞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对被告人王元飞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判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元飞因盗窃罪被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元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炳兴审判员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