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4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245号原告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HAMSHERKANJI。委托代理人谢培均,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原告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审判员夏婧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工作变动,本案变更为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50mm冷库板(1110mm)共24000㎡,单价为200元/㎡,运输费用为25/㎡,合同总价为540万元;产品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支付30%预付款,分批发货前该批货物余款需付清到账;若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就买方未付款项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却仍有部分货款未付清。截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23539.64㎡,扣减质量补差124.99㎡后,实际结算23414.65㎡,被告应付货款为5268296.2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75万元,尚欠518296.25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前结清所欠款项518296.25元,但被告无回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18296.2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5226.12元(以51829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4.75%计算,并继续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1份,证明2014年9月12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总价为540万元。2.发货通知单13份、发货清单17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23539.64㎡。3.补充协议二1份,证明2015年4月16日,双方协商由原告承担77㎡。4.发货情况打印件1份,证明扣减质量补差124.99㎡,实际应结算为23414.65㎡。5.收账通知,证明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共付货款475万元。6.催款函复印件、邮寄回单及送达情况,证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付款的情况。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外,认为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货款518296.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6元,由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