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佩祥与荣影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祥,荣影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1881号原告:张佩祥,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荣影涛,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原告张佩祥诉被告荣影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影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荣影涛从原告处购买塑料原材料,后累计欠原告材料款13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荣影涛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署有被告姓名的证据一欠条一份、销售单七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从2015年5月开始,被告荣影涛向原告张佩祥购买塑料原材料,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荣影涛尚欠原告张佩祥货款129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的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受方依法负有向出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荣影涛欠原告张佩祥塑料原材料款129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影涛偿还原告张佩祥货款12927元及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荣影涛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鉴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