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先炉与肖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炉,肖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352号原告:刘先炉,曾用名刘先禄,男,194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肖尊平,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原告刘先炉与被告肖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尊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先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利息48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06年2月21日在原告手上借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为1分5厘,被告写下借条一份,2016年1月1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下欠利息,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共欠原告利息48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刘先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被告肖尊平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买车缺乏资金于2006年2月21日在原告手上借现金3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为1分5厘,2007年被告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5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30000元,下欠利息,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共欠原告利息486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在2016年1月15日仅偿还了本金和部分利息,尚欠48600元利息未支付。因此原告刘先炉请求被告肖尊平偿还借款利息4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尊平偿还原告刘先炉借款利息48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肖尊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英审 判 员 谢玉平人民陪审员 张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