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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胡月、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月,胡伟,向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月,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英(胡月之父),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伟,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向毅,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胡月与被上诉人胡伟、原审被告向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月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民间借贷6万元不应当由胡月偿还,与借贷无任何关系;3.诉讼费由胡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胡月与胡伟未发生过借贷关系,胡月与向毅系夫妻关系,但在2013年前胡月就和向毅分居。之后发现向毅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时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向毅在外面的事情胡月一概不知;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借条形成时胡月已经和向毅分居。根据向毅父亲说案涉借款是借的高利1万元,被强行要求写的借据6万元。被上诉人胡伟答辩认为,胡伟与向毅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胡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毅、胡月向胡伟偿还借款60000元;2.向毅、胡月承担延期履行之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向毅、胡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向毅向胡伟借款60000元。向毅向胡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胡伟人民币陆万圆正(¥6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向毅未偿还借款,胡伟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向毅、胡月于2010年4月26日在金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胡伟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胡伟向向毅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还款期限届满,向毅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对于胡伟要求向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胡伟主张的延期履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向毅应当从2015年2月1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关于胡月是否应该与向毅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胡月辩称以上债务属向毅个人债务,但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胡月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胡月应当与向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向毅、胡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伟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5年2月1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向毅、胡月共同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胡伟向本院提交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胡伟于2014年10月28日向向毅转款过3000元。胡月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转款3000元不能证明胡伟与向毅发生了6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胡伟与向毅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现分别评议如下:一、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为证明借款发生胡伟提交了向毅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胡伟陈述借条系多年借款形成,由转账支付与现金支付构成。本院认为,胡伟提交的转款凭证虽仅有转款3000元,但结合向毅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胡月上诉认为借条载明的借款60000元系高息形成且借条系胡伟强行要求向毅书写。本院认为,胡月未提交证据对其上诉理由予以证明,且庭审中胡月陈述对于实际借款本金、利率均不清楚,其上述主张系通过向毅父亲转述得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胡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向毅向胡伟出具案涉借条时处于与胡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向毅与胡伟将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向毅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情形。同时,胡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胡月与向毅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由胡月与向毅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胡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田源审判员  傅 敏审判员  刘冠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奕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