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2211号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黄河桥头公路运输管理处一楼北大厅。法定代表人:禹荆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小峰,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路20号工商局二楼。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汽车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通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小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朱春云驾驶原告所有的豫M×××××号货车行驶至新疆阿图什石灰岩矿时,因操作不当致车侧翻,造成朱春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春云被送往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后朱春云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原告与朱春云协商,原告赔偿朱春云各项损失176500元。因原告豫M×××××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至今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76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并未向伤者朱春云赔偿,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5时50分许,朱春云驾驶豫豫M×××××号自卸汽车在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一个矿山上,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朱春云本人受伤。豫M×××××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兴通公司,该公司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朱春云于2015年6月8日到喀什地区第二医院治疗,2015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7天,入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花费医疗费9933.46元;后朱春云因腰部疼痛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自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25日,共计19天,花费医疗费37733.27元,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腰椎间盘突出,骶椎腰化。2016年3月14日,河南康研律师事务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春云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4日出具三崤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春云为九级伤残。另查明:1、朱春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程伟朋护理,二人女儿朱扬帆系2003年5月8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2、因朱春云受伤,其妻子支出喀什至三门峡交通费共计769元。结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朱春云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766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其两次住院共计36天,计算为30×36=108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两次住院共计36天,计算为20×36=720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朱春云工资收入情况,故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332天,误工费计算为11697元/年÷365天/年×332天=10639.46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朱春云护理人员程伟朋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697元/年÷365天/年×36天=1153.68元;6、交通费,结合两次住院期间的乘车需要,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为360元,原告还提交了程伟朋喀什至三门峡的交通费票据共769元,系合理支出,应于支持,故交通费共计1129元,关于其他人员交通费票据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697元/年×20年×0.2=4678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8587元/年×6年×20%÷2=5152.2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4329.07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兴通公司与朱春云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一、兴通公司一次性赔偿朱春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76500元。二、朱春云收到赔偿款项后将其所有的医疗费票据、××例。全部交于兴通公司,并保证协助兴通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对于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全部归甲方所有。三、本次事故甲乙双方赔偿终结,此后双方互不追究。”朱春云还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赔偿款1765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向程伟朋的调查笔录及通话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并未向朱春云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兴通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兴通公司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朱春云驾驶投保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朱春云受伤。原告兴通公司经协商支付朱春云赔偿款176500元,经庭审中查明,朱春云的实际损失数额应为124329.07,因原告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故该垫付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向伤者朱春云赔偿,故不具有保险利益,其提供的对程伟朋的调查笔录与朱春云本人出具的收条相矛盾,本院认为朱春云作为事故当事人,也是协议签订的相对人,其本人对于赔偿款项出具的收条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24329.0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云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曼(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