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雪、沈阳鑫盛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雪,沈阳鑫盛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法定代表人:童锦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雅,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女,满族,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盛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法定代表人:盛玉峰,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雪、沈阳鑫盛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沈阳鑫盛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畅峰公司与赵雪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关系。上诉人与购房人赵雪是买卖合同关系。买房付款是购房人的义务,如需要贷款买房,按沈阳市银行的惯常做法,需要中介机构帮助客户办理相关手续,客户对贷款银行和中介机构可以有多种选择。购房客户与第一被告鑫盛腾公司就委托办理相关事项,所自愿建立的委托关系,与房屋买卖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畅峰公司没有义务为赵雪贷款介绍中介机构。从赵雪签订的购房意向书、手签购房合同、网签购房合同等材料,就可以判断委托中介机构交付相关费用并不是购房的前提,这是购房者应知的常识,也是本案的事实。而由于赵雪需要办理贷款,售房现场正好有中介机构办理相关事项,因此,完全有理由相信赵雪是经过深思熟虑所做出的选择是交的什么钱,委托的什么事,完全是清醒的自主行为。二、适用法律不具有针对性。一审判决适用的《合同法》地一百零九条、四百零六条不具有针对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鑫盛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赵雪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赵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契税、维修基金等26,087元以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在被告畅峰公司购买龙之梦畅园商品房一处。因原告购买该房屋需办理商业贷款手续,被告畅峰公司的售楼员告知原告需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交纳维修基金、代理费等各项费用。2014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畅峰公司的龙之梦畅园售楼处按照售楼员的要求向被告鑫盛腾公司交纳维修基金、契税、工本费、代办费共计27,287元,被告鑫盛腾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庭审中,被告畅峰公司承认被告鑫盛腾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所需的各项费用,但其否认与该公司有经济往来。被告鑫盛腾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上述费用后,没有履行代缴业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畅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了办理住房商业贷款,在被告畅峰公司的售楼处指令的窗口交纳了上述费用,被告鑫盛腾公司在收取该费用时并未告知原告其与畅峰公司之间的关系和被告鑫盛腾公司为独立存在的中介公司,原告的交费行为是基于对被告畅峰公司的信任,为了完成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委托其代为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的委托行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鑫盛腾公司的收费行为,系代替被告畅峰公司完成上述委托事项的行为。现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后,被告未能完成受托义务,系违约行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维修基金、契税共计26,0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履行义务的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雪维修基金、契税26,087元;二、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赵雪利息(以本金26,087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中赵雪基于与畅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对畅峰公司的信赖,为了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按照畅峰公司售楼人员的指令,将涉案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贷款代办费等费用交予在畅峰公司售楼处办公的相关人员。畅峰公司即未告知其与鑫盛腾公司的关系,也未告知上述款项的收费人员为鑫盛腾公司的工作人员,赵雪与畅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赵雪作为购房人在畅峰公司售楼处交付相关费用,对畅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收取涉案费用的主体差异无法判断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赵雪与畅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鑫盛腾公司替代畅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判令畅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共同承担赵雪交纳款项的返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瑞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