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范某1、范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范某1,范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2832号原告:李某,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良,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1,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丽,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系被告姐姐。被告:范某2,男,1952年11月27日,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1、范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武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良、被告范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丽、被告范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范某1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上半年双方开始交往。2016年7月24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订婚仪式,同日原告给被告家彩礼人民币120000元,黄金首饰价值10000元(黄金戒指一只,项链一条)。2016年8月21日,被告范某1提出双方分手,原定于2016年10月举行的婚礼取消。至今双方未同居生活,也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1月,桐乡市高桥镇司法所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彩礼返还问题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120000元,首饰价值10000元(黄金戒指一只、项链一条);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范某1答辩称:原告的事实陈述片面,与事实并不相符。被告方真正收到的彩礼是100800元,首饰承认收到。被告范某2答辩称:从订婚到结束,双方婚约解除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民法通则》规定,谁不履行合同,应承担民事上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延迟婚期,单方提出不结婚,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去年春节前,到高桥司法所调解,双方签字,要求春节前不再争吵,但原告家属还是来到被告家吵闹,对此要求赔偿名誉损失。其余与被告范某1陈述一致。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原告与被告范某1在2016年8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范某1首先提出分手的事实;证据二,由介绍人彭分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范某1举行了订婚仪式,当天原告拿到被告家的彩礼实际是116300元,当中已扣除了女方回礼3700元,原本是120000元;证据三,礼单一份,证明2016年7月24日,订婚当日原告拿到女方家里的礼金,其中正礼100800元,首饰价值10000元,其它还有小红包十多项,总数150330元。两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是不完整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否由彭分会本人出具的,被告方拿到的正礼为100800元。证据三,酒水钱记不清多少了,清单上四桌酒等不是拿到被告家去的,不能作数的,并不是所谓的彩礼钱,而是原告自家的开支。除了正礼100800元以及首饰,其它都不是彩礼。小红包10000以内,被告方承认的,哪怕没有任何证据。如果超出这个数额,需要具体证据证明。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两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是原告方提出不想结婚的,是婚礼取消的主要责任人,也应当作为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的赔偿方;证据二,证明一份,由女方介绍人彭分会出具,证明被告拿到的彩礼是100800元;证据三,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为筹备婚礼相应开支,总计71975元。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页反而证明被告范某1在2016年8月21日首先提出分手,最后一页当中,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范某1姐姐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范某1当时已经找到男朋友。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正礼100800元也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婚礼推迟并不是原告提出的,是双方发生矛盾,婚礼被迫取消。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被告自己打印的;而且婚礼没有举行,也不存在嫁妆问题;订婚的酒水钱,是原告拿过去的;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明内容,需结合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介于介绍人彭分会分别向原、被告各自出具了证明,故仅对该份证明中无争议的100800元正礼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正礼、首饰及10000元以内的“小红包”的交付予以认定,但彩礼范畴将在说理部分展开。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双方庭审陈述,被告范某1虽曾提出分手,但双方婚姻未能缔结的主要原因仍在于原告所提的延迟婚期。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100800元正礼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上关于“男方想把婚期延一下,至今没有婚期”的内容,能够与微信聊天记录相对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嫁妆及婚礼筹备的开支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嫁妆并未实际交付,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此清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但考虑到被告提出延期时距婚礼的举行已不足两个月,被告置办部分嫁妆及进行相应的筹备是符合本地风俗且合情合理,对此本院在确定返还金额时予以适当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24日按本地农村习俗订婚。订婚时,原告交付被告正礼礼金100800元、黄金戒指一只、项链一条、10000元以内的小红包若干,其中小红包皆用于酒席中各事项上的开支。此后,双方时有争执,原定婚期将至时,原告单方提出婚礼延期,双方最终未能登记结婚,以分手告终。另查明,双方家庭经济条件均为普通水平。就彩礼返还一事,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属特别法,对于被告范某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确定“谁不履行合同,应承担民事上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彩礼范畴。彩礼的给付应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并以当地习俗为依据。结合本地农村习俗,彩礼应是双方订婚时男方给予女方数额较大的财物,而诸如“厨师”、“妆糕”等有特殊用途的红包不应属于彩礼的范畴。故原告在清单中罗列的一系列红包,应不属彩礼。而正礼100800元及首饰,符合彩礼范畴,应属彩礼。综上,本院确认诉争彩礼为100800元现金及两件首饰(黄金戒指1只,项链1条)。关于彩礼返还数额。本案中,原、被告按照传统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置办了订婚酒席并且婚礼也在筹备阶段,被告为此多有开支,本院酌情考虑在应返彩礼中予以扣减。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在最终导致婚礼无法举行一事上,原告过错程度较大,结合平等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范某1应返还原告彩礼70000元。黄金戒指一只及项链一条已由被告当庭向原告返还,本院不再另行处理。被告范某2虽作为彩礼的实际经手人,但彩礼返还的责任主体应是婚约关系中的一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范某2共同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675元,由被告范某1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沈武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