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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吕月顺与周贵聚、周敬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月顺,周贵聚,周敬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3651号原告:吕月顺,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郝孟坤,男,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贵聚,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周敬博,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吕月顺与被告周贵聚、周敬博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月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孟坤、被告周贵聚、周敬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份原告开始在被告的板厂上班。2016年7月30日15时54分,被告周敬博给原告打电话说:“急需走板子,板子不够,再加工两包”,叫原告去上夜班加工板子。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从晚上12点干到凌晨1点时。拉板的锯坏了,原告维修锯时,堆积在升降机上的板子被叉车撞翻,把原告砸伤。致使原告骨盆粉碎性骨折,肋骨及肺部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支付18000元,现被告已不再支付医疗费,原告也实在拿不出治疗的费用,医院已经停止为原告输液治疗,现原告的伤情未好,仍需治疗,原告只好借钱维持治疗。原告是被告的雇员,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医疗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赔偿数额共计88255.6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贵聚、周敬博辩称:原告在我处的工作是裁板,用力将板子推向锯将板两边裁剪齐,人应该站在锯的另一头用力推板,其他活由专人专干。2016年7月30日15时,我当时看到其他工人用叉车挑着一摞板子(一叉车板子一米高)放到升降机上,放在升降机上便于工人挪到锯的托盘支架上,当时板子并没有倾斜。然后叉车开出去,离开升降台有十米多,我怀疑被告修锯时敲打了什么地方致使板子有一部分向里倾斜落下,把原告砸伤。但是修锯有专人修,不知道原告怎么站到了两个锯中间。对其原告的鉴定结果有意见及原告受伤后,我一直拿着钱,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原告开始在被告的板厂上班。干活过程中,锯板的锯停止工作,原告便走进锯架中间去看,堆积在升降机上的板子(在锯架旁边,板高出锯架一米)向里倾斜落下,把原告砸伤,致使原告骨盆粉碎性骨折,肋骨及肺部多处受伤。原告在冠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花费医疗费20705.51元,被告支付18000元,原告支付2705.51元;交通费120元。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故致“左侧第4-8肋骨骨折,骨盆畸形愈合”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120日;出院后护理时间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原告支付评残CT费143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例、住院费单据、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工资2000余元,因工资与本案人身伤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贵聚、周敬博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划分上,因原告在锯板的锯停止工作后,便走进锯架中间,应预知堆放在锯架旁的1米高板子具有倾斜性,仍走进锯中间,主观上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以致被倾斜的板子砸伤,其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也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周贵聚、周敬博承担90%为宜。原告吕月顺的事故损失为:门诊费4元、住院医疗费20705.51元、评残CT收费143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186.54元(64.31元/日×34日)、住院期间护理费4373.08元(64.31元/日×34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日)、出院后误工费7717.2元(64.31元/日×120日)、出院后护理费3858.6元(64.31元/日×60日×1人)、伤残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28963.2元(两个十级伤残:25860元×12%+25860元),共计7595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贵聚、周敬博赔偿原告吕月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8362.32元。因被告周贵聚、周敬博已支付18000元,故被告周贵聚、周敬博实际支付给原告吕月顺50362.3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贵聚、周敬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广兴审 判 员  郭会红人民陪审员  徐成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