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邹荣辉与任德琴邹庆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荣辉,郭治明,邹华桥,邹华容,邹兴华,邹庆华,邹建华,任德琴,邹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1962号原告:邹荣辉,男,194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开福,男,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郭治明,女,193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邹华桥,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邹华容,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邹兴华,女,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邹庆华,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邹建华,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任德琴,女,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被告:邹梅,女,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邹荣辉与被告郭治明、邹华桥、邹华容、邹兴华、邹庆华、邹建华、任德琴、邹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荣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开福,被告郭治明、任德琴、邹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华桥、邹华容、邹兴华、邹庆华、邹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荣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邹荣高、邹荣隆于1988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放弃约有效,上述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1991)年字第5XXX号土地证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1991)年字第5XXX号土地证的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邹荣高、邹荣隆系同胞兄弟,1988年5月5日,因正街168号的房屋系危房,原告准备进行改造时,当时由邹荣高的妻子郭治明执笔签订了房屋放弃约,三方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邹荣高、邹荣隆各壹仟元后,位于正街168号的房屋(1991)字第5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拥有。后原告对该危房重新修建后于1992年10月4日取得了綦县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且邹荣高与邹荣隆分别于1989年和2003年相继去世。现因两证合一时,原告多次找上述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邹荣高、邹荣隆在自愿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证放弃,由于当时并未强调两证合一的大前提下,原告并未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被告郭治明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都是真实的,同意原告的意见,我的子女也是我这个意见,但因工作原因无法到庭。被告邹华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邹华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邹兴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邹庆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邹建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任德琴辩称,我对协议内容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协议书是真实的也与我无关。被告邹梅辩称,我对协议内容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协议书是真实的也与我无关。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荣辉和邹荣高、邹荣隆系兄弟。被告郭治明与邹荣高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即被告邹华桥、被告邹华容、被告邹兴华、被告邹庆华、被告邹建华。被告任德梅与邹荣隆系夫妻,生育子女被告邹梅。原告和被告郭治明一致陈述,邹荣辉、邹荣高和邹荣隆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父母在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正街有房屋一套,即本案争议的房屋。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于1990年12月31日通过审批,登记在邹荣辉、邹荣隆、邹荣高名下。2016年6月7日,原告邹荣高以该土地证遗失为由,向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补办,并公告了遗失声明。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邹荣辉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綦县字第XXXX号,产权取得时间为1992年10月4日,晚于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时间。原、被告一致陈述邹荣高、邹荣隆已死亡,经本院核实属实。原告举示《房屋放弃约》一份,载明:“邹荣高、邹荣隆自愿放弃东溪正街168号房屋继承权(32平方),房屋归邹荣辉所有权,邹荣辉给邹荣高邹荣隆现金各壹仟元正。此据,��约人:邹荣高、邹荣隆,见证人邓传先,胡秀华、刘天会,执笔人:郭治明。1981年5月5日”。该协议由被告郭治明执笔,邹荣隆本人签名捺印,郭治明代邹荣高签名和捺印。郭治明陈述是邹荣高授权给她的,对协议也是认可的。证人刘天会到庭作证,证实协议的签订过程,以及原告邹荣辉已按协议履行了现金给付义务。后原告邹荣辉将该房屋拆除重建,于1992年10月4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綦县字第XXXX号)。邹荣高和邹荣隆生前亦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亦未对原告重建房屋和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提出异议。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被告郭治明认可协议有效,被告任德琴、邹梅认为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房屋放弃约》是原告邹荣辉和邹荣高、邹荣隆三兄弟对房屋继承问题的一个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协��有各方当事人签名和捺印,其中邹荣高的签名虽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妻子郭治明执笔该协议,并由郭治明代邹荣高签名和捺印,郭治明陈述是邹荣高授权给她的,对协议也是认可的。《房屋放弃约》签订后,原告邹荣高已实际履行了现金给付义务,并将该房屋拆除重建,于1992年10月4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邹荣高和邹荣隆生前亦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可见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原告与邹荣高、邹荣隆签订的《房屋放弃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荣辉与被告邹荣高、被告邹荣隆签订的《房屋放弃约》有效。��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计取为40元,由原告邹荣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裴川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