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尹玉春与朱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玉春,朱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玉春,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勇,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桂琴,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吉林省洮南市。上诉人尹玉春因与被上诉人朱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再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春、被上诉人朱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玉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8年1月9日、2008年10月25日、2008年12月15日向洮南市金田农业(经营者为被上诉人)还款30000元,有收款收据为证。该三张收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诉请中的货款。但原审判决对该三张收据没有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勇辩称,尹玉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尹玉春给付欠款243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0.02计息,从2007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6日原审被告尹玉春给洮南市金田农业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因2007年5月1日尹玉春欠货款,欠款金额为24368.00元,(按0.015计息)利息为6213.00元,总计金额30581.00元,截止2008年10月30日前结清,若还未结清,从欠货款之日起,按利息0.02元计息,如到期未还者,委托洮南市人民法院处理。”。2012年12月18日原审原告朱勇诉至洮南市人民法院,诉请原审被告尹玉春按照2008年9月6日出具的“还款协议”,给付欠款243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0.02计息,从2007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洮南市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洮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尹玉春欠原告朱勇化肥、农药款人民币24368.00元,利息为621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利息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24368.00元)按月息0.02元计息。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经原审原告申请,洮南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另查明,洮南市金田农业原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原审原告朱勇,2014年4月29日成立为洮南市金田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审原告朱勇;原审被告尹玉春与原审原告朱勇之间购买农药、化肥等经济往来频繁,直至2010年。原审被告尹玉春至2012年,仍在偿还原审原告朱勇货款。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朱勇与原审被告尹玉春之间买卖农药、化肥等货物的经济往来持续时间较长,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较多,原审被告尹玉春所提供的证据(收据等)不足以证明其偿还了“还款协议”上所欠的货款,即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洮南市金田农业的个体经营者是本案原审原告朱勇,原审诉讼应以经营者朱勇为案件当事人,原审原告朱勇主体适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原审法院2016年第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率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洮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尹玉春于2008年1月9日,2008年10月25日、2008年12月15日向朱勇偿还30000元,朱勇经营的洮南市金田农业出具收据。朱勇在一审起诉时自称尹玉春于2012年11月19日还利息款20000元。其他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9月6日,尹玉春就本案诉争的欠款给洮南市金田农业出具“还款协议”,尹玉春原审提交2008年1月9日,2008年10月25日、2008年12月15日的还款收据,证明其已将“还款协议”中的欠款偿还完毕。该三张收据虽然朱勇不认可非经理签字的两张,但这三张收据均盖有洮南市金田农业的公章,故可认定三张收据的真实性。因协议签订之日为2008年9月6日,尹玉春提交的2008年1月9日还款10000元收据,还款日期在协议签订日期之前,故该张收据无法证明已偿还10000元,而其余两张收据的形成日期均在协议签订日期之后。虽然朱勇与尹玉春之间买卖农药、化肥等货物的经济往来持续时间较长,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较多,但朱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尹玉春2008年10月25日、2008年12月15日所偿还的是本案诉争欠款之外的其他的欠款,故应认定尹玉春就本案诉争的欠款已偿还20000元,再结合朱勇一审起诉时自认尹玉春已偿还20000元,可以认定尹玉春已将“还款协议”中的欠款偿还完毕。综上所述,尹玉春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再9号民事判决,撤销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2)洮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朱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