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0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民初216号原告:梁某,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鑫,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林县。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鑫、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儿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每个月由被告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抚养费按实际产生的数额由原、被告平均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是一个寨子的人,从小认识,2005年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2,××××年××月××日双方到西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从此结为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属于没有达到婚龄先育子,不知道生活的艰辛,婚后夫妻之间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同时因双方性格差异、人生观及价值观不一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处理问题分歧大,导致原告身心疲惫,原告因此于2013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强忍维持这样的婚姻,再这样下去实无意义。因此,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1辩称,原、被告分居不是事实,原告于2014年春节外出福建打工是由被告亲自送上车的,在打工期间双方通过电话询问孩子的生活情况,经常进行联系和沟通。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同居,××××年××月共同生育了一子,××××年××月××日登记结婚。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些吵闹现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相处不到一年就生育一个孩子,生育孩子一年后才补办结婚证,婚姻感情基础差,难以共同生活下去,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辩称在平时的生活中,夫妻之间的争吵有的,但是也就一年一两次;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也曾一起共同打工,后来被告回家,双方经常通过电话进行沟通和联系,并且每年春节时原、被告都回家过年。原告对此并没有进行否认。故而,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3月至今已分居3年,在生活中缺乏有效的沟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原来就是一个寨子的人,从夫妻关系发展变化的脉络看,双方从小就认识,彼此之间相互了解,并从恋爱同居到结婚生子,感情基础是比较好的。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常相互争吵,闹了一些意见,加之原告又外出打工,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尽管如此,但原告依旧还经常同被告电话沟通,每年还回来与被告一起过年。可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一日夫妻百日恩,双方结婚10多年,共同生育的儿子已经11岁,感情不是说破裂就破裂的。“相爱一辈子,争吵一辈子,忍耐一辈子,这就是夫妻。”家是讲情的地方,不是讲理的地方,没有一个人的婚姻是十全十美的。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夫妻之情,无论有多深的矛盾,只要彼此之间能够以宽容的心善待对方,理性看待婚姻中的矛盾,就不会有弥补不了的裂缝;既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就应该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宣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