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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茜,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小苏村。组织机构代码68178599-X。法定代表人王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茜,女,汉族,1985年7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姚坤,开封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18号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综合楼东数第12、1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211000007071。法定代表人张艳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茜、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李茜与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名为委托理财关系,实为借贷关系,而借贷关系的成立应以款项的出借与使用为基础。李茜当庭认可,其将款项交给了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承认开封市瑞祥建材有限公司并未向其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款项。因此,一审法院仅凭盖有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款借据就判令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工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即使借款借据是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也不能认定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必须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李茜与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根本就不认识,也不了解,根谈不上借钱给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茜的根本目的是从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获取资金的收益。李茜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一审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自认收到了李茜借款,且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到期未能还款,故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应该向李茜偿还借款。3、借据、收据及投资收益书上均加盖有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保证按照还款计划书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李茜有理由相信,借据、收据及投资收益书均由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向李茜承担还款的责任。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称,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收到李茜的钱后并未向开封市瑞祥公司支付,另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要求李茜提交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打款的证明,但并未出具。李茜向一审法院主张:1、依法判令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李茜借款2万元及利息。2、由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李茜的律师费、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李茜与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197号委托投资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茜委托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管理投资金2万元,由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资金寻找资金投向,并委托管理资金安全及办理相关手续,委托期限均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资金转入双方认可的管理账户62×××21(工行)在该期限内的收益率为1.8%,合同期内收益总计1080元,按月结算。双方并就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终止、违约责任等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同日,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向李茜出具了加盖有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由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借据、收据、投资收益书一份,借据及收据载明的借款期限及金额与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完全一致,并注明系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管理合同的附件。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公司在借据中承诺其保证按照还款计划书及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投资收益书载明了每期的投资及收益明细,并明确显示到期归还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合计21080元。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拒绝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李茜与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李茜出资委托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管理,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固定收益并到期返还全部委托资金。在该合同中,李茜未承担任何交易风险,故李茜与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名为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茜借给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2万元,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予以自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对该款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应予偿还,故对李茜要求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偿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茜要求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息一分八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李茜要求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据、收据及投资收益书上均加盖有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李茜有理由相信涉案借据、收据及投资收益书均是由开封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故对李茜要求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茜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茜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李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李茜提交以下三份证据:1、银行明细的账号,证明李茜收到了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李茜转款360元(利息),2015年7月3日收到200元(利息),对方账户是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户名是张勇。从而证明李茜与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借款关系。2、提交李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李茜与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相关情况。3、证人尚某出庭证明李茜与开封市厚信投资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2014年12月份,李茜与开封市厚信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李茜没有任何关系。从李茜的说明上也可以看出,李茜与开封市厚信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后期续的合同,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收到李茜的任何钱款。转账也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发生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系。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首先,同意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其次,从李茜的情况说明、银行明细可以看出,李茜是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客户。从证人证言也说明储户是为了高额的利息,并不明确资金去向,且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与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未发生过资金来往。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借给了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张勇使用一次,张勇称其借款需要一份购销合同,且在那次盖完章后,张勇将此章归还给了陈某。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向陈某、郭燕催要此章,无果。2014年之后,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某、郭燕已没有任何业务来往。李茜质证意见为,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认其将公司章交给陈某使用,陈某以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公章交给了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张勇使用,在空白合同书上盖章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另李茜对此事也不知情,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但对李茜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有异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李茜与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因此,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借款人。关于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收到李茜的款项问题,一审认定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对李茜借给其2万元的事实予以自认,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也未对此予以上诉,可以认定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的默认,另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也向李茜出具了借据、收据及投资收益书,故一审认定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向李茜借款2万元一事正确。关于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代借款人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向李茜出具了借据、收据及投资收益书的行为,虽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借据、收据及投资收益书上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其公司行为,但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李茜有理由相信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据、收据及投资收益书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是对李茜借给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2万元的确认,故一审判令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李茜的2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妥。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向李茜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公司对合同专用章的管理不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综上所述,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一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