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宿松安宝商业机器有限公司与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松安宝商业机器有限公司,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735号原告:宿松安宝商业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熊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相平,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章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华,男,195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宿松安宝商业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宝公司)与被告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金阳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驳回管辖异议申请后,金阳公司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8月5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金阳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相平两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郑亚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对其承建的原告3#钢构厂房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工程进行返工、维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交付厂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建造3#钢构厂房,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款项,而被告确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按质履约,合同约定“工期自吊装之日起7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才开始动工吊装,同年5月份,被告方工人全部撤离工地,原告于8月12日书面要求被告恢复施工,2014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制发了整改报告单,明确支出“3#厂房阳光瓦两侧多处漏水”,并要求被告尽快整改;2015年6月8日,原告方再次同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对漏雨厂房进行处理,被告却置之不理,该厂房因被告延期和质量问题没有解决,至今没有组织竣工验收交付费用。被告承建原告的3#钢构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保温棉变形、屋顶劣质保温棉、大量岩棉腐烂,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更换了部分岩棉,尚有大量劣质保温棉和腐烂岩棉没有更换,以致厂房一直到处漏雨。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返工维修,被告不但不履行义务,反倒于2015年7月份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全部质保金和工程款。案件于2016年3月份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现原告依照合同中“工程质量不符合而合同规定,应负责无偿修理和返工。由于修理和返工逾期交付造成甲方损失的,应赔偿实际损失”的约定提出如上之请求。金阳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事实不成立。2014年7月4日,双方办理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在2015年2月,案经桐城市法院一审到安庆市中院二审判决,本案原告应支付下欠工程款262400元,在案子中,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提出减少款项的要求,双方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现在以产品质量不合格,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2、先原告要求我们无偿返工、维修,超出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时间是1年,到2015年7月3日后无偿修理、返工,没有合同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工程回访整改回执报告单》、金阳公司与安宝公司工作联系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2014年8月18日致被告的联系函,本院结合2014年9月1日被告的回函,可以认定原告针对3#钢构厂房屋面保温棉的质量问题在保质期内已向被告提出整改要求,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建筑工程司法检验报告书》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有针对性地采纳相关鉴定结论。据此,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4日,安宝公司与金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金阳公司为安宝公司加工生产3#钢构厂房,面积7044.71平方米,工程总价款2328000元,另双方对工程期限、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保质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2014年2月21日安宝公司对完工后3#钢构厂房阳光瓦两侧多处漏水发出整改通知,4月16日,金阳公司出具钢结构工程决算书,安宝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在决算书上签字。2014年6月19日,安宝公司在《工程完工评价意见表》上对工程完工经整改后仍存在的部分烂棉、水印、锈蚀问题作出协商处理的评价意见。8月18日安宝公司再次致函金阳公司,指出至2014年6月止屋面漏水、锈蚀等情况还未彻底整改好。2014年9月1日,金阳公司向安宝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对3#钢构厂房屋面保温棉,我公司承诺按钢结构规范,不影响使用,如出现质量问题,由我公司负责。2015年7月7日,金阳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宝公司支付3#厂房的工程款26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安宝公司请求金阳公司在处理好厂房屋面漏水、更换变形彩钢瓦和烂棉后再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该请求未被采纳。2016年3月31日,安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金阳公司对其承建的3#钢构厂房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工程进行返工、维修。2016年4月1日,本院根据安宝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安宝公司3#钢构厂房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7年1月24日该中心出具了3#钢构厂房施工质量鉴定报告,报告内容为:1、房屋大部分保温棉存在受潮变色痕迹,部分屋面保温棉已出现发黑、腐蚀和脱落;2、屋面部分彩钢板存在变形、下凹和渗水现象,屋脊部分泛水板搭接部分未采用铆钉(或其他连接件)进行连接;屋面彩钢板(明瓦)部分未采用弹性耐候胶封堵。3、墙面彩钢板局部自攻螺丝钉出现锈蚀、脱落导致彩钢板出现变形、晃动;墙面彩钢板局部存在错钻钉孔未封堵以及彩钢板波峰位置个别自攻螺钉与墙梁无可靠连接等缺陷;4、墙体铝合金窗与墙面檩条之间存在缝隙,未采用密封材料密实,不符合规范要求;5、屋面天窗、雨棚、墙面檩条托板、屋面维修钢爬梯、钢柱等钢结构件存在锈蚀现象。诉讼中,本院根据安宝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皖0826民初7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金阳公司价值50万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安宝公司与金阳公司签订的《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安宝公司在2014年6月19日的《工程完工评价意见表》上作出评价意见,2014年7月4日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盖章,但并不能排除安宝公司在工程验收后保质期限内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要求施工方予以返工或维修。从2014年8月18日安宝公司致函金阳公司以及金阳公司2014年9月1日向安宝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可以看出,金阳公司对3#厂房屋面保温棉出现的质量问题予以认可,且作出“(该情况)不影响使用,如出现质量问题,由我公司负责”的承诺,该承诺可视为双方对《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质量部分)条款的补充,金阳公司应按承诺对安宝公司3#钢构厂房鉴定存在的房屋大部分保温棉存在受潮变色痕迹,部分屋面保温棉已出现发黑、腐蚀和脱落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金阳公司负担,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阳公司抗辩认为,安宝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已超过了《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中确定的一年的质保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7月4日在决算书上签字后,双方往来的信函中,金阳公司对安宝公司在保质期内提出3#钢构厂房屋面保温棉出现质量问题没有异议,故金阳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安宝公司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盖章后并实际使用,属法律认可的视“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意义,因安宝公司在实际使用该厂房前已向金阳公司提出了工程质量问题,故安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的限制范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0天内对原告宿松安宝商业机器有限公司3#钢构厂房屋面保温棉已出现发黑、腐蚀和脱落的部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金阳公司负担;二、如被告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维修义务,则原告宿松安宝商业机器有限公司可自行组织施工维修,相关费用由被告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宿松安宝商业机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3520元由原告宿松安宝商业机器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代理审判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尹国球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习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