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0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德全诉被告刘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全,刘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455号原告:周德全,男,生于1948年,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刘恒,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民生街。委托代理人:邓伟杰、熊佳,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德全诉被告刘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全、被告代理人邓伟杰、熊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辩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刘恒在原告处借款67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7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资格主体适格。2、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67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67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出借67万元的义务。2013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是借款发生后,由被告补写的。4、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双方借款约定的利息为年36%,且利息已经给付到2015年6月,并约定之后利息按有关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被告辩称:1、向原告借款67万元是事实。2、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3、原告的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对被告出具的利息说明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费不应有被告承担。被告刘恒未向本院提交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刘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万元,并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周德全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德全现金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正(670000.00元),借款人刘恒”。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我借周德全于2013年4月29日借款,约定利息年36%,此款已付至2015年6月份停止利息,余下利息按机关法律约定利息,待我把本金支付完毕后再支付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于2017年2月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被告刘恒在原告周德全处借款6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账凭证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说明,既对双方此前约定的利率及付息截止时间作了说明,又对此后的借款利率重新进行了约定,故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月利率2%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德全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刘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