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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强与吴和平、杨本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杨本华,吴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454号原告:赵强。委托代理人:李义祥,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本华。委托代理人:邵安会,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和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负责人:俞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赵强诉被告杨本华、吴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海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强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道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义祥、被告杨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安会、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太平洋财保海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24288.57元(含医疗费10165.57元、误工费65090元/年÷365天/年×71天=12638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年×11天=935元、住院伙食补助50天/天×11天=55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海曙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本华、吴和平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6时52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吴和平驾驶的浙B5SX**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蓉向958KM+400M快速车道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杨本华驾驶的苏BL67**车辆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右内踝撕脱骨折伴三角韧带断裂、右足距骨外侧缘撕脱骨折。原告伤后先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回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和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本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杨本华驾驶的苏BL67**车辆在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吴和平驾驶的浙B5SX**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海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88.57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杨本华辩称:对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杨本华应承担事故20%责任,吴和平应承担事故80%责任;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吴和平和杨本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被告吴和平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进行合理分摊;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有伤者先行起诉,依照法院生效判决,本起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应按照8:2负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不属于侵权人,对事故的赔偿也不存在拒赔和推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保海曙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予以审核;投保车辆须具备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部分免赔;太平洋财保海曙支公司不属于侵权人,对事故的赔偿也不存在拒赔和推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保海曙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6时52分许,被告吴和平驾驶浙B5SX**红色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内载宁英敏、赵强、谢敏等人)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蓉向958KM+400M快速车道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杨本华驾驶的苏XX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内载李寿文、杨本令等人)尾随相撞,造成宁英敏死亡、吴和平、赵强、谢敏、李寿文、杨本令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出具高警钟祥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和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本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宁英敏、赵强、谢敏、李寿文、杨本令无责任。吴和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海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部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4座;杨本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强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88.57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吴和平遇冰雪天气在高速公路内驾驶机动车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本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宁英敏、赵强、谢敏、李寿文、杨本令无责任。本院确认吴和平与杨本华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杨本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吴和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海曙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医疗费10165.57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年×11天=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65090元/年÷365天/年×71天=12638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结合住院病历和出院医嘱,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305元/年÷365天/年×71天=550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50天/天×11天=55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20天/天×11天=22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6825.57元。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海曙支公司辩称在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但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30%;由太平洋财保海曙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范围内负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吴和平负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宁英敏死亡、赵强、吴和平、谢敏等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分摊。本院确认交强险的分摊比例为:一、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宁英敏的医疗费用为638.57元、谢敏的医疗费用为10597.68元、吴和平的医疗费用为8555.65元(医疗费82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340元)、赵强的医疗费用为10385.57元(医疗费10165.57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以上各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合计30177.47元。各受害人分别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分享赔偿份额为:宁英敏212元(638.57元÷30177.47元×10000元)、谢敏3512元(10597.68元÷30177.47元×10000元)、吴和平2835元(8555.65元÷30177.47元×10000元)、赵强3441元(10385.57元÷30177.47元×10000元);二、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宁英敏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605612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32元)、吴和平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2768元(误工费1318元+护理费1450元)、赵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6440元(误工费5505元+护理费935元),以上各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614820元。各受害人分别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享赔偿份额为:宁英敏108353元(605612元÷614820元×110000元)、吴和平495元(2768元÷614820元×110000元)、赵强1152元(6440元÷614820元×110000元)。综上,原告赵强的经济损失16825.5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593元(3441元+11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2232.5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69.77元(12232.57元×3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海曙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8562.8元(16825.57元-4593元-366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强经济损失45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强经济损失3669.7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强经济损失8562.8元。以上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赵强负担125元,由被告吴和平负担200元,由被告杨本华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道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