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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196郭同群与姜新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同群,姜新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1196号原告:郭同群,女,1985年4月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新春,男,1987年12月20日生,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常熟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雪松,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同群诉被告姜新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郭同群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新春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郭同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姜新春驾驶沪C×××××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江公路处与郭同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原告郭同群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姜新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同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沪C×××××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我方就原告前期医疗费、交通费及车损已理赔10800元。3、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姜新春驾驶沪C×××××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江公路处与郭同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原告郭同群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9月29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501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姜新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同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同群被送至高邮市中医医院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9日作出仪医司鉴所【2017】活鉴字第0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同群于2015年9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内、外踝骨折,右侧距骨、股骨骨折。遗留右侧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被告姜新春驾驶肇事车辆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财产损失2000元。庭审中,原告郭同群申请撤回对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的分歧意见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定的项目:鉴定费1680元,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80元每天计算90天),并提供停工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各一份。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按照60元每天计算90天,确定护理费54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32000元(按4000元每月计算240天),并提供停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受伤前在高邮市天宇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虽有异议,但为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4000元每月确定误工费32000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按城镇标准(40152元每年)计算20年乘以系数0.1,并提供不动产登记复印件、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后请法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举证,原告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且居住在城区,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质证后请法庭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十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创伤,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质证后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故确定交通费300元。对于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122004元(不含鉴定费1680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承保沪C×××××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计11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2004元,因原告郭同群放弃对被告姜新春的诉讼,故由原告郭同群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郭同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1万元;二、驳回原告郭同群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680元,合计2160元,由原告郭同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08)。审判员  吴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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