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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4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永怀与王永科、张米连、王伟博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怀,王永科,张米连,王伟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十三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04执异1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永怀,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被执行人王永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被执行人张米连,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系王永科之妻。被执行人王伟博,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文化路。系王永科、张米连之子。张永怀申请执行王永科、张米连、王伟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永怀于2017年5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王伟博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宝鸡博格达商贸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永怀称,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王永科、张米连、王伟博拖欠张永怀欠款一案中,异议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王伟博名下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文化路21号楼1层1号的房产被以宝鸡博格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出租,年租金200万元。宝鸡博格达商贸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王伟博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请求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追加宝鸡博格达商贸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永科未提出书面意见。被执行人张米连未提出书面意见。被执行人王伟博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查明,张永怀与王永科、张米连、王伟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王永科、被告张米连、被告王伟博于2017年2月1日前归还原告张永怀借款本金1202000元;2、如果被告王永科、被告张米连、被告王伟博未在2017年2月1日前归还原告张永怀借款本金1202000元的,应继续履行归还1202000元义务外,被告王永科、被告张米连、被告王伟博自愿再向原告张永怀清偿借款利息280000元;3、原告张永怀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46元,减半收取9073元,由被告王永科、张米连、王伟博负担。后本院向原告张永怀、被告王永科、被告张米连、被告王伟博送达了本院(2016)陕0304民初19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被告王永科、被告张米连、被告王伟博未自觉履行义务,故原告张永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经查询,被执行人王伟博名下有房产一处,后以宝鸡博格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此房产对外出租。另查明,宝鸡博格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成立,股东名为王伟博,仅一人,且王伟博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100%。现异议人张永怀依据以上事实要求追加宝鸡博格达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院(2016)陕0304民初192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王永科、张米连、王伟博应当积极履行义务,至今未履行,显系违法。宝鸡博格达商贸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王伟博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又系本案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依法可以直接执行王伟博独资企业的财产。故异议人张永怀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个》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追加宝鸡博格达商贸有限公司为(2017)陕0304执3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武军审判员  吴军强审判员  赵民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军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