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茹、周子涵与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清蒙村民委员会(下称清蒙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茹,周子涵,晋江市池店镇清蒙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418号原告:张华茹,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周子涵,女,201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法定代理人:张华茹,系周子涵之母,1983年2月27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清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吴建国,中共晋江市池店镇清蒙村支部委员会书记。原告张华茹、周子涵与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清蒙村民委员会(下称清蒙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蒙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茹、周子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清蒙村委会立即向张华茹、周子涵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7500元,共计15000元。事实和理由:因城镇建设需要,清蒙村部分集体土地被晋江市政府征用,相关土地补偿款已发放给清蒙村委会。清蒙村委会于2013年6月18日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2500元土地补偿款、2016年2月15日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5000元土地补偿款。张华茹、周子涵系清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清蒙村委会拒绝向张华茹、周子涵发放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清蒙村委会书面辩称,土地补偿款发放方案的内容及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严格执行。张华茹、周子涵并不属于该方案的发放对象,不享有参与分配的资格。张华茹、周子涵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华茹、周子涵提供的证据1.户口簿,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张华茹、周子涵为清蒙村村民;2.户名为张永忠的存折复印件,可证明清蒙村委会于2013年6月对除张华茹、周子涵外的张永忠家庭成员每人发放2500元的土地补偿款,2016年2月对除张华茹、周子涵外的张永忠家庭成员每人发放5000元的土地补偿款;3.(×××)晋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张华茹、周子涵曾就2013年2月每人14000元的村财分配款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4.清蒙村原村书记张文生的证明、清蒙村书记吴建国的证明,可以证明因清蒙村委会未向张华茹、周子涵发放本案诉争款项,张华茹、周子涵一直向清蒙村委会反映、协商。清蒙村委会提供证据5.2016年清蒙村土地补偿款发放方案,可以证明2016年1月15日,清蒙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2016年清蒙村土地补偿款发放方案》,决定按人口发放村财每人5000元。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清蒙村委会因集体所有的土地陆续被政府征收、征用,先后多次对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在村民之间进行分配。清蒙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土地补偿款发放方案,于2013年6月按人口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2500元,2016年2月按人口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5000元。清蒙村委会依分配方案向其他村民发放该两笔土地补偿款,但未对张华茹、周子涵进行发放。张华茹于2009年9月与外村人结婚,但户籍仍登记在清蒙村。周子涵于2011年4月13日在清蒙村申报入户。至2017年4月11日,张华茹、周子涵就本案诉争的两笔土地补偿款一直向清蒙村委会反映、协商。张华茹、周子涵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和村集体经济所得的收益。但所作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张华茹、周子涵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张华茹、周子涵要求清蒙村委会向其发放2013年6月每人2500元的土地补偿款、2016年2月每人5000元的土地补偿款,计每人75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是以集体财产所有权为基础的集体成员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张华茹、周子涵以其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侵害为由请求分配和发放土地补偿款,系其对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的请求权,属物权请求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清蒙村委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清蒙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清蒙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茹土地补偿款7500元;二、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清蒙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子涵土地补偿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清蒙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雅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钟越速录员 洪雅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款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