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世义与被上诉人赵日花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世义,赵日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世义,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滨勇,系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日花,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禄,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世义因与被上诉人赵日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世义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滨勇,被上诉人赵日花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戴世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妻子张雪娜列为“法定代理人”,在上诉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及判决,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不能经营海鲜由上诉人负责协调,并没有约定返还租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被上诉人在缴纳租金后,曾实际经营或海鲜,即使返还也不应全额返还。被上诉人赵日花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出租的摊位是经营烧烤的摊位,而不是经营海鲜的摊位,市场管理部门不允许经营海鲜,上诉人应返还租金。被上诉人赵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摊位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摊位转让金4.5万元、电费押金2000元、预交电费款500元、山海广场通行证费300元,合计4.78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其所经营的山海广场沙雕斜对过xx亭转租给原告,转租费4.5万元,并签订合同违约书一份,载明:山海广场沙雕斜对过xx亭,由戴世义转租任相富经营各种活海鲜,如果有人不让经营活海鲜由戴世义负责。原告当日给付租金4.5万元。原告交纳给辽宁红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300元,办理了山海广场通行证。原告还于2016年5月31日向辽宁红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亭交纳了电费500元。原告经营过程中,因该摊位系烧烤摊位,无法经营活海鲜。关于电费押金,原告虽提供电费押金票据2000元,然被告提供了2000元欠据,故相互折抵。另查,任相富陈述:开始任相富与原告赵日花是合伙经营,后来钱都是原告交的,就由原告自己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返还一节,因本案合同因无法经营活海鲜而无法履行,被告应属违约,双方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4.5万元,电费500元。关于电费押金2000元,因被告提供相同数额欠据,相互折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通行证300元,因该通行证并非针对案涉摊位,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世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日花45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原告赵日花负担8元,被告戴世义负担94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因上诉人承诺无法实现至协议目的不能达到。上诉人应当全额返还租金。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戴世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7元,由上诉人戴世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赵 群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宫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