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9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曾祥友、苏祖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祥友,苏祖洋,武方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民初782号原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苏街1号。法定代表人沙国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宇,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汤小龙,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曾祥友,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苏祖洋,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武方志,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辰公司”)与被告曾祥友、苏祖洋、武方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兵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奕霖,人民陪审员简跃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榕真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宇、汤小龙、被告武方志、曾祥友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苏祖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21日,被告苏组洋与原告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原告将中标的双青公路A1标工程分包给三被告。2009年9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三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承包人)对本工程相关的所有对外债务以及其使用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苏辰公司)相关章印签订的相关合同引起债务皆承担责任。2009年2月25日,被告与王恒谱签订《隧道劳务合同协议书》,并将工程分包给王恒谱。2014年,王恒谱因被告欠付工程款提起诉讼,后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4850号判决,判决曾祥友给付王恒谱工程款1500000元,苏辰公司就曾祥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曾祥友、苏辰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42000元(15500元鉴定费苏辰公司已先行支付),苏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0元。2016年9月23日,因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协调,原告代曾祥友支付工程款及执行费用共计1532665元后案件执行终结。后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综上,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曾祥友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1532665元,诉讼费41680元,利息损失13126.10元(自2016年9月23日暂算至2016年12月1日,以实际给付之日为准),共计1587471.10元。二、被告苏祖洋、武方志对被告曾祥友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祥友辩称:被告不具备承包资格,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是在2009年接手的,是为原告公司服务的,是工程亏款,被告没有欠钱。被告武方志辩称:对工程后期的管理被告不清楚,根据王恒谱的结算协议已经很清楚,被告只承担53万多元,且这53万多元还有被告的收益,被告已经将清单提供给了原告,但是原告在之前的案子里没有提交。原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已核对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两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2015)苏中民终字第048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4年王恒谱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提起诉讼,后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决曾祥友给付王恒谱工程款150万元,原告就曾祥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判决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2016)苏0506执第724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已核对原件)、(2016)苏0506执第724号结案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已核对原件)各1份,以证明2016年9月23日,因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协调,原告代曾祥友支付工程款及执行费用及相应利息共计1532665元。被告曾祥友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武方志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2009年9月18日曾祥友、苏祖洋、武方志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已核对原件)1份,以证明三被告承诺三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承包人),对工程相关的所有对外债务以及使用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印章签订的相关合同引起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因此,苏祖洋、武方志应该对曾祥友返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祥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武方志表示记不清是不是自己的签名。该份承诺书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祥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居民身份证1份(复印件,已核对原件),以证明被告曾祥友的身份信息。原告无异议。被告武方志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双青公路独岩隧道工程清算协议(原件)、独岩隧道工程结算单(原件)、A1标隧道完成工程情况统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错误,被告没有欠王恒谱的钱。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武方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居民身份证1份(复印件,已核对原件),以证明被告武方志的身份信息。原告无异议。被告曾祥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王恒谱因三被告欠付工程款提起诉讼,后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4850号判决,判决曾祥友给付王恒谱工程款1500000元,苏辰公司就曾祥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曾祥友、苏辰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42000元(15500元鉴定费苏辰公司已先行支付),苏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0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执行费用共计1532665元后案件执行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因代为偿付被告曾祥友所欠工程款及因其产生的诉讼等费用,而向被告曾祥友追偿产生的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查明符合追偿权纠纷特征,因此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2015)苏中民终字第0485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曾祥友向王恒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原告苏辰公司就被告曾祥友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已经按照法院判决支付了案款,实际是作为连带责任人代被告曾祥友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曾祥友归还原告垫付的执行款153266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垫付一审鉴定费1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二审诉讼费26180元,因该诉讼费的产生是原告不服一审判决结果而上诉,且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审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故原告向被告追偿二审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以1548165元(1532665元+15500元=15481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因苏州市中级人法院判决曾祥友支付工程款,原告苏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垫付案款后仅能找被告曾祥友返还垫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武方志、苏祖洋承担连带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与原告代被告曾祥友垫付款项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款项人民币154816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54816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88元,由原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曾祥友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兵玉审 判 员 蒙奕霖人民陪审员 简跃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榕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