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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8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永梅与邱志成、陈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梅,邱志成,陈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666号原告:赵永梅,女,1982年生,住元江县。被告:邱志成,男,1987年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陈铁峰,女,1987年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赵永梅与被告邱志成、陈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志成、陈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志成、陈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5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275000元;2、2016年10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邱志成与陈铁峰系夫妻关系,邱志成与赵永梅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5日,邱志成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赵永梅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前邱志成已经向赵永梅借用借款本金113500元,本金未归还,借款利息已付清,现再向赵永梅借款本金136500元,共计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借款期满归还本金;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即每月7500元,按月支付,于每月25日前支付;邱志成现有元江五洲综合门诊部的30%股份资产,拿出20%的股份资产和云A×××××号轿车为赵永梅的债权提供担保;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元江县人民法院管辖。郑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当日,赵永梅通过跨行转账方式将136500元转账给了见证人郑某,但邱志成却没有将抵押的云A×××××号轿车交给赵永梅。邱志成开始的时候都会按时支付利息,2016年5月25日以后邱志成就要求将利息挂账,待借款期届满时一并支付,赵永梅表示认可。2016年10月赵永梅得知邱志成因欠款太多已经跑路,其用作抵押担保的车辆也已经被转卖,元江五洲综合门诊部30%的股份也被冻结。邱志成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赵永梅诉至法院要求邱志成、陈铁峰夫妇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赵永梅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赵永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借款的事实、金额、时间;3、流水账明细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通过建行元江支行已将借款转账交付给邱志成。被告邱志成、陈铁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邱志成与陈铁峰系夫妻关系,邱志成与赵永梅系朋友关系。近年来,邱志成与赵永梅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1月25日,邱志成与赵永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永梅因邱志成需周转资金,在本协议签订前向赵永梅借用借款本金113500元整,本金未归还,借款利息已付清,现再向赵永梅借款本金136500元,共计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借款期满归还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即每月利息7500元,按月支付,于每月25日前支付;赵永梅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借款一次性交付给邱志成,邱志成向赵永梅出具收条;邱志成现有元江五洲综合门诊部的30%股份资产,拿出20%股份资产和云A×××××号轿车为赵永梅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元江县人民法院管辖。郑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款合同》签名捺印。同日,赵永梅将136500元借款本金通过建行元江支行转账汇入邱志成的合伙人郑某的账户。邱志成随之于同日向赵永梅出具现金借条:今向赵永梅借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2016年7月24日。事后,邱志成与赵永梅对云A×××××号轿车及20%的股份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邱志成仅向赵永梅支付了至2016年5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赵永梅催要,邱志成未再偿还分文本息。现赵永梅以邱志成的上述借款本息系邱志成与陈铁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邱志成、陈铁峰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诉讼中,赵永梅表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虽为36%,但现其自愿以年利率24%主张2016年5月2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赵永梅陈述其自愿放弃民事起诉状中要求判令被告邱志成、陈铁峰以借款抵押的元江五洲综合门诊部20%的股份资产优先偿还原告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对于邱志成向赵永梅借款250000元本金的事实,有《借款合同》、《现金借条》、银行流水账明细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虽为36%,但现赵永梅自愿以年利率24%主张2016年5月2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主张,系其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赵永梅在诉讼中自愿放弃民事起诉状中要求判令被告邱志成、陈铁峰以借款抵押的元江五洲综合门诊部20%的股份资产优先偿还原告债务诉讼请求的主张,系其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准许。邱志成与陈铁峰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邱志成与陈铁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其中一方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针对本案的25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赵永梅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邱志成、陈铁峰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赵永梅要求判令被告邱志成、陈铁峰偿还尚欠借款本息275000元及2016年10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志成、陈铁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永梅一次性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5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共计275000元,2016年10月25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邱志成、陈铁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邱志成、陈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宗春明人民陪审员  刀世华人民陪审员  黄美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俊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