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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淑玲、李兴师与张艳斌、刘丽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玲,李兴师,张艳斌,刘丽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992号原告王淑玲。原告李兴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宗焕艳,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斌。委托代理人张恒明。被告刘丽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负责人朱少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师、王淑玲与被告张艳斌、被告刘丽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焕艳、被告张艳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恒明、被告刘丽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7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艳斌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23线88KM+903.5M处时,与李兴师驾驶的无牌燃油三轮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及车载物品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艳斌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兴师损失246952.51元。被告张艳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处理。被告刘丽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张艳斌借用被告刘丽霞车辆发生事故,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被告刘丽霞车损10000元,上述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艳斌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23线88KM+903.5M处时,与李兴师驾驶的无牌燃油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李兴师、无牌燃油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王淑玲受伤,车辆及车载化肥、耧车等物品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艳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兴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淑玲无责任。原告王淑玲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伤情诊断:重度复合伤,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双肺挫伤,腹部闭合伤,右侧肾周血肿,肝内血肿,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侧乳癌术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淑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淑玲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淑玲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12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5、无后续治疗费;6、无二次手术费,无二次手术期间休治期及休治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原告王淑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695.08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920元,复印费49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20000元(100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5932元【(34012元/年+13954元/年)÷2×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290元,护理人交通费496.50元,精���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淑玲庭后自愿同意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590.80元(93.18元/天×60天),本院予以准许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人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李兴师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诊断:重度复合伤,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腹部闭合伤,轻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兴师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兴师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兴师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12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药费为人民币贰佰圆;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5、无后续治疗费;6、无二次手术费、无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治期、休治期医疗费及护理期限。原告李兴师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788.3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9元,评估费305元,车损及物损3820元,误工费10812元(106元/天×102天),护理费9788.88元(4894.44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7966元【(34012元/年+13954元/年)÷2×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93.25元(9519元/年×5年×10%÷6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评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车损及物损、复印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兴师庭后自愿同意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590.80元(93.18元/天×60天),本院予以准许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告张艳斌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丽霞,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0日零时至2016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偿款10000元及为原告李兴师垫付被告刘丽霞车损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复印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失地证明、村委及镇政府证明、协议书、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艳斌与原告李兴师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二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及车载物品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艳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兴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淑玲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淑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院已确认的计款139146.8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仅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据不充分,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181.60元(93.18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6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交通费496.5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淑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1928.48元。原告李兴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计款88872.3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812元,仅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据不充分,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原告李兴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9672.35元。被告张艳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及为原告李兴师垫付被告刘丽霞车损赔偿款1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玲医疗费5000元(部分),误工费11181.60元,护理费5590.80元,伤残赔偿金51337.60元(部分),交通费290元,精神抚慰金1600元,共计损失7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师医疗费5000元(部分),护理费5590.80元,伤残赔偿金33419.20元(部分),交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车损及物损2000元(部分),共计损失47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玲其余损失76928.48元的50%,计款38464.2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余款28464.24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兴师其余损失42672.35元的50%,计款21336.1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已为其赔付被告刘丽霞的10000元,余款11336.18元;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2502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722元,由被告张艳斌、被告刘丽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文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