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执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高金鹏与单克余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金鹏,单克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02执2959号申请执行人高金鹏,男,回族,1986年2月12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居民,现住宁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被执行人单克余,男,回族,1987年4月7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高金鹏与被执行人单克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宁0402民初54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金鹏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68元,被执行人单克余交付3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承办人多次联络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向申请人交纳了3000元执行款,且就剩余部分与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条八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402民初54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王金龙审判员毛建军代理审判员李广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