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起诉人张翠扬不服西乡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724行初9号起诉人:张翠扬,女,1953年10月6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本院2017年5月18日收到起诉人张翠扬不服西乡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下简称西乡县消防大队)做出的西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2016年1月8日,起诉人位于西乡县高川镇五星村的房屋发生火灾,西乡县消防大队出警后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使用排除法:“……,不能排除张翠扬家生活用火(炉火)引起火灾的可能”并据此作出认定:“起火部位为张翠扬家使用的两间营业用房发生火灾,导致火灾蔓延扩大”。起诉人不服该认定,向汉中市公安局申请复核。汉中市公安局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汉公消火复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西乡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在该复核决定书中明确载明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起诉人仍不服复核决定,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西乡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西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在审查期间,本院已明确告知起诉人起诉状中存在的问题,但起诉人坚持诉讼。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诉事项应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相仿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该规定明确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是证据,其制作认定书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提起的对非行政行为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张翠扬起诉西乡县公安局,请求撤诉(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项部署人民法院邢增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费》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翠扬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建成审判员 侯 键审判员 乔锦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