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石杰与吴继云、吴皎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继云,石杰,吴皎钰,杨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继云,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审被告:吴学慧,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杰,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原审被告:吴皎钰,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慧,自然情况同上。原审被告:杨超,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审被告:吴浩良,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诉人吴继云因与被上诉人石杰、原审被告吴皎钰、吴学慧、吴浩良、杨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7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继云及其与吴皎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慧,被上诉人石杰,原审被告暨原审被告杨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继云向本院上诉称:石杰及其妻子汤海英至吴继云工厂无理取闹、辱骂他人,吴继云不得已与其理论,并未殴打石杰,也不知道石杰的损伤如何形成。石杰未举证证明具体的侵权人及侵权过程,也未证明其治疗行为确系此次纠纷造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石杰的损伤是吴继云殴打所致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石杰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杰辩称,其损伤系吴继云殴打所致,认可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吴皎钰、吴学慧、吴浩良、杨超均认可吴继云的上诉意见。石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7932.3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石杰与汤海英系夫妻关系,吴继云、吴浩良、吴皎钰、杨超系吴学慧的妻子、儿子、女儿、女婿。2015年3月29日11时许,在铜山区天津路4号院内,因石杰与吴学慧之间的债务问题,汤海英、石杰和吴学慧及其家人杨超、吴皎钰、吴继云发生纠纷。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石杰看到汤海英倒地后,与吴继云发生撕扯,继而其倒地。当日21时48分,石杰到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治疗,住院3天,出院诊断:中医:腰部外伤(气滞瘀证),2、头面部、口唇外伤(气滞血瘀证),西医:腰部软组织挫伤2、头面部、口唇挫伤。支出医疗费3237.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石杰主张系五被告等人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法院调取的石杰、汤海英及吴学慧、吴继云、吴皎钰、陈仁礼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吴继云在纠纷的发生过程中,与石杰产生撕扯,可以认定吴继云对石杰实施了侵权行为,致其受伤。石杰主张其他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石杰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通过吴继云、吴皎钰、杨超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看出石杰系因到吴学慧处要帐而产生的该起纠纷,双方均未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债务问题,继而使矛盾激化,双方均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吴继云对石杰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石杰在处理双方债务问题纠纷时与吴继云口角,其对后果应负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吴继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石杰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石杰主张4632.3元,根据其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数额应为3237.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时间予以确定,酌定45元/天,计算3天,为135元;关于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结合住院时间及伤情,酌定60元/天,计算3天,为18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石杰为治疗损伤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损失,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误工费为407元(37173元/年/365天*4天)。综上,石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40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459.8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吴继云赔偿原告石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121.86元(4459.8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石杰75元,被告吴继云负担17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石杰与吴继云等人于2015年3月29日发生争执倒地后,公安机关出警处置并拨打急救电话,急救车辆将石杰、汤海英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石杰的病历记载,30分钟前被他人打伤腰部,活动受限。后石杰于当日17时10分至17时55分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其称吴继云等人对其夫妻进行了殴打。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石杰、吴继云、吴皎钰、陈仁礼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看出,石杰与吴继云争执过程中存在肢体接触,后石杰倒地并至医疗机构接受诊治、住院治疗。争执发生至接受治疗的过程具有连续性,且吴继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杰系因其他原因受伤,故原审法院认定吴继云对石杰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判令其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吴继云主张其未对石杰实施侵权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吴继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审 判 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