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来凤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新菊,来凤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28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新菊,女,生于1967年1月15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民住来凤县。被告来凤县公安局,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牟林炎,局长。上诉人严新菊因治安行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新菊系来凤县革勒车乡居民。2016年12月6日上午,严新菊因在浙江打工时手腕受伤导致四级伤残,以及所养牲猪因未打预防针而死亡未得到解决,与周庚香、龙远明等多人聚集在来凤县人民政府大门前梯步处采取举状牌、喊冤、下跪等方式上访。经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劝说后,部分上访人离开了现场,但仍有包括严新菊在内的部分上访人继续留在该处上访,后严新菊被公安机关带离现场。同日,来凤县公安局对严新菊在来凤县人民政府大门外闹访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经过调查取证以及处罚前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告知等程序后,来凤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来公(翔)行罚决字[2016]1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严新菊在来凤县人民政府大门前梯步处采取举状牌、喊冤、下跪等方式进行上访,扰乱了来凤县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严新菊行政拘留十日,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严新菊。当日22时,被告将原告严新菊送往拘留所执行拘留。严新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来凤县公安局作出的来公(翔)行罚决字[2016]1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来凤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本案所涉及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2016年12月6日上午,严新菊与多人一起聚集在来凤县人民政府大门前梯步处采取举状牌、喊冤、下跪等方式上访,经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劝说后,严新菊仍不离开,后被公安机关带离现场的事实,有现场视频、严新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来凤县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来凤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及相应的送达程序。来凤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来公(翔)行罚决字[2016]1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严新菊在外打工手腕受伤所造成的四级伤残以及所养牲猪死亡问题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严新菊以此为由采取过激的上访行为,并自认为其行为不是上访,不足以扰乱来凤县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的理由不成立,故对严新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新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新菊承担。严新菊上诉称,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没有采纳律师代理意见中对证据的真实性的意见;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制作、获取的材料内容不完善,存在瑕疵。二、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没有送达,而公安机关造假、制作了一份邮寄的,但不是上诉人家属的签名,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请求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行初9号行政判决。来凤县公安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来凤县公安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严新菊在外打工手腕受伤所造成的四级伤残以及所养牲猪死亡问题应当通过合理、合法方式寻求解决,但严新菊与多人一起聚集在来凤县人民政府大门前梯步处采取举状牌、喊冤、下跪等方式进行上访,经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劝说后,仍不离开,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来凤县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来凤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来公(翔)行罚决字[2016]1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驳回严新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严新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新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野审判员 彭 文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