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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白国军、白雪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国军,白雪艳,刘昌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国军,男,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石家庄市灵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雪艳,女,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白国军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张丽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道,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河北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国军、白雪艳因与被上诉人刘昌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被上诉人刘昌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国军、白雪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昌道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利息错误,双方未约定利息。二上诉人还款金额为1198166元,未清偿本金为501834元,原审认定尚欠140万元本金错误。白雪艳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刘昌道未要求白雪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录音证据也证实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白雪艳也不共同经营白国军生意,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白雪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认定由白国军承担全部诉讼费的判决错误。刘昌道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昌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白国军偿还刘昌道借款合计人民币170万元;2、白国军、白雪艳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向刘昌道支付利息;3、白雪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昌道与白国军是同乡,经朋友介绍认识。白国军与白雪艳系夫妻关系。白国军于2014年6月19日向刘昌道借款50万元整,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昌道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白国军”;2015年5月15日,白国军向刘昌道借款120万元整,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昌道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白国军”,以上两笔借款合计170万元整。双方没有约定本金的还款期限,刘昌道提交录音证据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为3%。原审被告提交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白雪艳于2014年7月7日分别向刘昌道尾号为2241和2416的银行账户分别汇款5333元,2014年8月6日向刘昌道尾号为2241的银行账户汇款15000元,2014年8月8日向刘昌道尾号为2416的银行账户汇款15000元,2014年8月12日向刘昌道尾号为2416汇款12000元,2014年9月5日向刘昌道尾号为2416汇款3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向刘昌道尾号为2416汇款3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向刘昌道尾号为2416汇款6000元,2014年12月5日向刘昌道尾号为2416汇款39500元,2015年2月6日向刘昌道尾号为2416汇款51000元,2015年3月6日向刘昌道尾号为2416汇款51000元,2015年4月9日向刘昌道尾号为2416汇款51000元,2015年6月24日白国军向刘昌道尾号2416账户汇款15万元,2015年7月17日白国军向刘昌道尾号8816账号汇款15万元,2015年8月7日向刘昌道尾号为2416汇款200000元。2016年8月30日,原审被告通过白国军账户向刘昌道尾号为8816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原审被告称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向刘昌道汇款36000元、2015年1月向刘昌道汇款5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刘昌道不予认可。刘昌道承认2015年6月24日及2015年7月17日共计收到白国军给付的30万元属实,主张原审被告支付的是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昌道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陆续将170万元本金借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出具借条收到刘昌道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从原审被告的银行打款记录规律结合刘昌道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二原审被告每月按照月利率3%向刘昌道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期间原审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由白国军尾号1110账号转款15万元给刘昌道尾号8816账号;2015年6月24日白国军尾号2468账号转款15万元给刘昌道尾号2416账号,合计30万元。之前白雪艳于2015年8月7日通过尾号5160账户转款给刘昌道尾号8816账户20万元,此笔转账中已涵盖了6、7月份的利息,故2015年6月24日和2015年7月17日的两笔款应该视为原审被告对刘昌道本金的归还,故原审被告尚欠刘昌道本金变为140万元。因2016年3月份由于原审被告的支付问题刘昌道提起诉讼,故2016年8月30日原审被告支付的30万元应当优先偿还刘昌道的利息,此款可清偿利息至2016年7月份,故利息应于2016年8月份起至清偿止。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率的约定,支持自2015年9月1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审被告每月应偿还刘昌道利息28000元,二原审被告共计支付刘昌道利息至清偿止。白雪艳与白国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债务偿还利息的行为系通过白雪艳账户进行,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白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昌道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白雪艳需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白国军承担,该费用刘昌道已预交,原审被告一并支付给刘昌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二、二上诉人实际应还款数额是多少?三、白雪艳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双方是否约定过利息的问题。二上诉人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刘昌道提交的录音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过三分利息,并对“那就还按咱们原先说的那3分利息那么算”达成了合意,二上诉人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故二上诉人主张双方无利息的约定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实际应还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均认可二上诉人于2015年7月17日及2015年6月24日归还的共计30万元为本金,但对二上诉人剩余还款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过每月3分利息(年利率36%),且除30万本金的剩余还款系二上诉人自愿偿还的部分,银行流水也证实二上诉人偿还的每笔款项均为当月借款额按3分利息核算所得,故原审将该部分还款认定为利息并无不妥;因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二上诉人于2016年8月30日进入诉讼程序后支付的30万元也应作为优先偿还刘昌道的利息。故二上诉人实际应还款金额为140万元(170万借款本金-30万已还本金=140万元);二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雪艳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二上诉人称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白雪艳也不经营白国军的生意,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及利息的收还款操作均通过白雪艳的银行账户进行,上述事实可推知白雪艳知道涉案借款的存在,且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并非为谋取家庭共同利益所负,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原审首先推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白雪艳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刘昌道虽请求白雪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诉求予以纠正,判令白雪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妥;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二上诉人称双方当事人应按比例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审21900元诉讼费的分配比例,本院纠正为:刘昌道承担4400元,二上诉人承担17500元;白国军、白雪艳关于除诉讼费以外的诉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诉讼费比例分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白国军、白雪艳承担17500元,由被上诉人刘昌道承担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白国军、白雪艳承担17500元,由被上诉人刘昌道承担4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军审  判  员  牛跃东(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