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诉被告樊皓樊国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樊皓,樊国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59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表人:左贵武,系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炜,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皓,男,199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樊国兵,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芦山支公司)诉被告樊皓、樊国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清独任审判,并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产保险芦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皓、樊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产保险芦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款12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4日20时40分,被告樊皓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系被告樊国兵所有,樊国兵与樊皓系父子关系),沿芦山县邛芦路由芦山县城往龙门乡方向行驶,至芦山县龙门乡红星村铜鼓组84号房屋外时,与余永华发生碰撞,造成余永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樊皓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永华不承担责任。余永华的近亲属张国英等五人向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和二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芦山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12万元赔偿费用,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已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12万元的赔偿范围内享有对二被告的追偿权,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国兵、樊皓系父子关系。2014年2月4日20时40分,樊皓无证驾驶樊国兵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余永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永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樊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永华不负责任。后余永华的近亲属张国英等五人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芦山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之一为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张国英等五人支付12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张国英等五人履行了判决内容。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信息原件,经庭审认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余永华的死亡,被告樊皓因此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樊皓、樊国兵系父子关系,是同一家庭成员,樊国兵对樊皓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樊国兵作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樊皓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是有过错的,即被告樊皓、樊国兵同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侵权人。本案事实反映,余永华的近亲属请求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已依法予以支持,且原告已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樊皓的违法驾驶行为与被告樊国兵对自己车辆的放任管理造成的,二被告承担的应是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保险公司追偿被告连带给付已向余永华近亲属赔付的12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追偿金额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追偿权是基于受害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产生的,保险公司是在实际赔偿受害方后才取得的,追偿的范围不应超出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给受害方的范围,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在此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皓、樊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给付12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樊皓、樊国兵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