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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民终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伟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伟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1875(5/25)。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协彬,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文,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柱,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杨伟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1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建工集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的雇主李云龙及当地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因不服青劳人仲案字(2015)94号劳动关系认定书,所以才起诉至法院,并且在一审中再次提出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是李云龙和村委会雇佣的,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理,仍然是以仲裁裁决作为依据,这样判案,未尽到审理裁判的职能,必然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李云龙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属认定事定错误,目的是把责任强加在上诉人身上。李云龙是“泰通华府”项目劳务包工头,根本不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对此,劳动仲裁时,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审中也再次提出该主张。李云龙承包工程后,雇佣人来干活,其通过当地村委会雇佣了一些农民工来干活,干一天挣一天钱,愿来则来,不愿干就走,属典型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也是其雇佣的农民,李云龙雇佣的人没有上报项目部,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所以没有给被上诉人上社会保险,出现事故后,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了民事责任中的责、权、利相统一原则。鉴于一审法院在以上两个关键问题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整个判决错误,上诉人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伟文辩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劳人仲案字(2015)94号劳动关系认定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泰通华府”商业楼盘的施工工程是上诉人承建,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杨伟文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被上诉人到该工地工作时受上诉人项目部的直接管理,同时劳动报酬也是项目部发放的。上诉人陈述的“项目部聘用人员没有报告给公司”的上诉理由只是借口,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庭审中,有委托人出庭,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针对青劳人仲案字[2015]94号劳动关系认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劳动关系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当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果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又进行了重新鉴定,从始至终上诉人都了解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另外,上诉人因不服青龙仲案字(2016)第54号仲裁裁决书才诉至法院,并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上诉人因不服青龙仲裁委(2015)94号劳动关系认定书,所以才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未伤后八个月,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该判决结果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江苏建工集团不支付杨伟文医疗费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71069.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伟文于2014年10月13日开始到江苏建工集团承建的“泰通华府”商业楼盘的施工工地从事勤杂工作,每日工资130元。2014年12月9日,杨伟文在工作中拉拽电缆时受伤,当即被江苏建工集团项目部工作人员及工友送到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项目部负责人李云龙支付。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5日,杨伟文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24天,医疗费17513.63元,由其自己垫付。另外,杨伟文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复查的门诊挂号及检查费2806.1元也由其自己垫付。2015年12月10日,经杨伟文申请,青龙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94号劳动关系认定书,认定杨伟文与江苏建工集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2月29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4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伟文所受伤为工伤。2016年3月25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秦劳鉴2016年033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杨伟文所受伤为八级伤残。2016年5月20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秦劳鉴2016年049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杨伟文的停工留薪期为伤后八个月。2016年7月26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劳鉴2016年12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杨伟文所受伤为八级伤残,此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杨伟文向青龙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江苏建工集团给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住宿费及日用品费244924.23元。青龙仲裁委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杨伟文与江苏建工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江苏建工集团给付杨伟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71069.64元、其他请求事项未予支持。江苏建工集团对此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认为其与杨伟文之间系雇佣关系,请求依法判决其不支付杨伟文相关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杨伟文所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八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苏建工集团因未给杨伟文缴纳工伤保险,现杨伟文发生工伤,江苏建工集团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一、《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统筹地区以外35元/天/人”。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庭审质证,江苏建工集团应给付杨伟文二次手术费及治疗复查费用20319.73元、两次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关于交通费,结合杨伟文的伤情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酌定为2000元。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杨伟文共住院54天(30天+24天),住院期间应由江苏建工集团派人进行护理,在未护理的情况下应支付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江苏建工集团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或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供江苏建工集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故护理费的标准参照本省2013年度(杨伟文于2014年12月9日受伤)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33元(42532元÷12月)计算,为6379.56元(3544.33元÷30天×54天)。因杨伟文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护理费5400元的认可,故江苏建工集团应支付杨伟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00元。二、关于杨伟文本人工资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杨伟文的本人工资是指其受伤前(2014年12月9日受伤)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杨伟文发生工伤时工作不满一年,不存在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庭审中,杨伟文主张其日工资为130元,江苏建工集团仅就其与杨伟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就杨伟文的工资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江苏建工集团已按照此标准向杨伟文支付了工资,故对杨伟文的本人工资认定为3900元/月(130元×30天)。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杨伟文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计42900元(3900元/月×11月)。因杨伟文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02.5元的认可,故江苏建工集团应支付杨伟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02.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杨伟文在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江苏建工集团并未给杨伟文缴纳过养老保险,杨伟文也不符退休条件,故杨伟文依法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为20个月的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4367.42元(52409元/12月)。综上,江苏建工集团应支付杨伟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7348.4元(4367.42元/月×20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杨伟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1200元(3900元/月×8月)。因杨伟文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停工留薪工资22620元的认可,故江苏建工集团应支付杨伟文停工留薪工资22620元。综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杨伟文给付医疗费及治疗复查费20319.7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5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7348.4元、停工留薪工资22620元,合计171070.63元,但仲裁裁决的结果为171069.64元,属计算错误,因杨伟文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杨伟文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为171069.64元。遂判决: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杨伟文给付医疗费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171069.64元。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所受伤为工伤等事实均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所确认,上诉人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另,一审法院对于医疗费及治疗复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论述及数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综上,江苏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成新审 判 员  魏晓龙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韩佳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