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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秉玉、毕雪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黄金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秉玉,毕雪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黄金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294号原告:冯秉玉,男,1937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毕雪娟,女,1934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杨菡婷、白雪,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X03981019E。负责人:邓云龙,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凯,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冯秉玉、毕雪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黄金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秉玉、毕雪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菡婷、白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秉玉、毕雪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26956.92元(其中:冯秉玉医疗费623.4元;毕雪娟医疗费572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0608元、伤残赔偿金31126元、精神抚慰金18675.6元、鉴定费1008元、衣物损失399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50元、外购耗材费760元、陪护租床费1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11时05分,被告黄金凯驾驶辽GXXX**号小型轿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路与锦西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锦西街的原告冯秉玉、毕雪娟发生碾压、刮擦,致冯秉玉、毕雪娟受伤。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锦公交认字[2016]第00044号)认定,被告黄金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秉玉、毕雪娟无责任。原告冯秉玉受伤后经急救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花费门诊费623.4元。原告毕雪娟受伤后经急救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102天。医院对毕雪娟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原告毕雪娟因受伤后共产生如下经济损失:治疗费57238.92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人员工资10608元;复印费150元;衣物损失300元;外购医疗耗材费760元等损失共计126956.92元。由于被告黄金凯驾驶的辽G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辽G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陪护床位费应含在护理费中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公司认为应在3000元至5000元之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复印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标准赔偿。被告黄金凯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冯秉玉、毕雪娟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原告冯秉玉2016年3月20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原告毕雪娟门诊费收据、急救费收据、住院费收据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陪护床位押金结算凭证、外购器械费发票、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保险代抄单。上述证据均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冯秉玉提交的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2016年6月22日两张医疗费收据(收据号1613368454,金额6元;收据号1613368466,金额143.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该两份收据在案发后3个月发生,所挂科室为肾病内科门诊,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份收据尚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2、原告毕雪娟提交的购买鞋子小票和购物凭证,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衣物在此事故中受损。本院认为,该购物小票及购物凭证上载明的购物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本案案发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3、原告毕雪娟提交的复印费收据,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虽该份证据并非正规收据,且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为参与本案诉讼确实发生了复印的相关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保护。4、交通费收据,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保险公司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标准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租车收据未载明出票时间,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0日11时05分许,被告黄金凯驾驶辽GXXX**号小型轿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路与锦西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锦西街的原告冯秉玉、毕雪娟发生碾压、刮擦,致冯秉玉、毕雪娟受伤。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认定:被告黄金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秉玉、毕雪娟无责任。原告冯秉玉、毕雪娟伤后被急救车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治,冯秉玉花费诊查费474.4元。毕雪娟经急诊诊断收入院治疗,确定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等,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10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00天,护理人为其儿子冯浩、儿媳刘鑫蕊。毕雪娟因本次伤情共花费医疗费(含急救费)57238.92元、外购器械费760元、陪护床位费16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毕雪娟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毕雪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4月17日,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毕雪娟左髋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为此,原告花费1008元。另查,肇事辽GXXX**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黄金凯名下,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13时起至2017年1月18日12时59分59秒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9日23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陪护床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外购器械费、陪护床位费、鉴定费,按其实际花费的数额予以保护;原告关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按照每天4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保护;复印费,酌情予以保护50元;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后果,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打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18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的情况,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陪护床位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同意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花费的陪护床位费是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清其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花费,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上述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秉玉、毕雪娟经济损失721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秉玉、毕雪娟经济损失52913.32元;三、驳回原告冯秉玉、毕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82元,由原告冯秉玉、毕雪娟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莉莉审 判 员  王 筱人民陪审员  丁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萌赔偿明细一、冯秉玉明细医疗费:7+467.4=474.4元二、毕雪娟明细1、医疗费210+920+7+39.6+336.8+55725.52=57238.92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2天=5100元3、营养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62913.3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万元,余额52913.3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4、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5、护理费:10608元6、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20%×5年=31126元7、交通费:4元/天×102天=408元8、复印费: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10、陪护床位费:128+40=168元11、鉴定费:1000+8=1008元以上损失,合计6212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综上,二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25041.3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62128=7212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52913.32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