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黄雅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黄雅伦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社区居民委员会鉴海北路346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93823564D。负责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雅伦,男,汉族,1995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柳娇,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雅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顺德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人保顺德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65085元予黄雅伦;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本案诉讼费由黄雅伦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鉴定报告的价格评估表中部分损失并非投保项目,换件项目中的第30、31、53项为加装件,第92项为个人用品类,上述四项的费用725元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范围,应予扣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责任险类的保险,并非财产损失险,不适用于代位求偿。本案中黄雅伦对两名伤者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人保顺德分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被上诉人黄雅伦辩称,一、黄雅伦是按照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实际状况投保的车损险,人保顺德分公司应在车损险的范围内进行全额赔偿;二、车上人员责任险适用代位求偿权,人保顺德分公司应予以赔付,案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公司仅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负责赔偿的约定,属免责条款,人保顺德分公司未予释明,故该条款无效,人保顺德分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黄雅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保顺德分公司向黄雅伦支付保险赔偿款76692元;二、判令人保顺德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5日19时许,黄雅伦驾驶粤E×××××号牌小型轿车,乘搭赖燕芬、何慧闲自西往东方向正常行驶,行至S272线51KM处(明城沧江桥路段)时,遇陈国璋(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状态为注销)饮醉酒后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从中间分隔带驶出并往左转弯,致使粤E×××××号牌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粤E×××××号牌小型轿车车侧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赖燕芬、何慧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雅伦、赖燕芬、何慧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上乘客赖燕芬经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647元、何慧闲支出医疗费302元,该费用均由黄雅伦垫付。2016年1月12日,黄雅伦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经佛山市政凯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维修费需55745元,并支出评估费2680元,但在维修后,发现车辆存在隐损,需要继续维修,2016年3月4日经佛山市政凯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补充评估维修费需7101元,并支出评估费284元。另,黄雅伦系粤E×××××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顺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共4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受到损失,保险人应以其损失为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的责任。因黄雅伦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在人保顺德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顺德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向黄雅伦赔偿65810元(55745元+2680元+7101元+284元)。另黄雅伦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在人保顺德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共4座)。而黄雅伦为其车上乘客赖燕芬垫付医疗费11647元、为何慧闲垫付医疗费302元,故黄雅伦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向人保顺德分公司追偿,故人保顺德分公司应向黄雅伦赔偿赖燕芬医疗费10000元、何慧闲医疗费302元。人保顺德分公司关于对黄雅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黄雅伦车辆损失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人保顺德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反证或合理理由反驳,故对人保顺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支持。对人保顺德分公司关于黄雅伦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顺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5810元给黄雅伦;二、人保顺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302元给黄雅伦。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718元,由人保顺德分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就车辆事故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价格评估表中换件项目的第30、31、53、92项是否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范围,二是人保顺德分公司应否对两车上人员的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人保顺德分公司上诉主张上述四项器件不属于本案车损险之保险范围,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黄雅伦主张在事故发生前、投保车损险之时,其按照车辆的实际状况予以投保,案涉保险车在事故发生前即具有价格评估表中换件项目的第30、31、53、92项之器件,在案涉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人保顺德分公司应对上述项目在车损险范围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黄雅伦应对自己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应对案涉保险车在事故发生前即具有价格评估表中换件项目的第30、31、53、92项器件予以举证证明。但,案涉损失价格评估表显示第30、31项为维修时的加装件,另第53项左二门贴纸及第92项司机座椅座垫并非投保车辆行驶之必然器件,黄雅伦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车辆在投保车辆之时、事故发生前,即具有上述四项器件,故黄雅伦要求人保顺德分公司就上述四项器件在车损险范围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理据不足。人保顺德分公司上诉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案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可见,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偿付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两名车上人员因案涉交通事故而受伤,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的相对方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黄雅伦及两名车上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于案涉事故造成两名车上人员的损害,黄雅伦不负有赔偿责任,即两名车上人员损害不在涉案车上人员责任险法定的赔偿范围内,人保顺德分公司依法可以不予赔付。综上所述,人保顺德分公司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5085元给黄雅伦;三、驳回黄雅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8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黄雅伦负担59元;二审受理费75.67元,由被上诉人黄雅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文东审判员 文 坚审判员 卢伟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续媚书记员 谢慕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