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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浪克裤业有限公司、孙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浪克裤业有限公司,孙杰,孙炳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浪克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婉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关全,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勤,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杰,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蒋南,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孙炳山,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绍兴柯桥浪克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杰、原审被告孙炳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由代理审判员王瑜主持了法庭询问,上诉人浪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关全、杨国勤,被上诉人孙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李蒋南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浪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浪克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孙杰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孙杰系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孙炳山为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孙杰并非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在浪克公司与孙杰、孙炳山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浪克公司有理由相信孙杰和孙炳山系共同买受人,理由如下:(一)浪克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码单上的购货单位一栏书写的是“孙炳山(孙杰)”,即孙炳山、孙杰均是购货方。孙炳山和孙杰系父子关系,负责提货并在收货人一栏上签字的是孙杰。因此,对于浪克公司而言,孙杰应当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孙杰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欠条,在欠条上以“孙杰”的名义确认“以前欠372155元(货款),今(欠)无货款363187元,共计欠货款735342.20元”的还款义务。根据交易习惯,孙杰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已表明其愿意承担上述货款的付款责任,即表明由孙杰共同承担货款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孙杰以自己的名义确认诉争货款并提取货物,且当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浪克公司知晓孙杰、孙炳山的代理关系,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浪克公司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孙杰应当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孙杰和孙炳山对外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孙杰、孙炳山父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不能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以孙杰、孙炳山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认定交易相对方,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从事实上分析,浪克公司提交的码单上清楚地表明浪克公司认可孙炳山或孙杰均可以从浪克公司处提走货物,也同意孙杰有权收货和承担货款还款义务,由此可知,对于浪克公司交易过程中,孙炳山、孙杰均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孙杰应当对货款承担还款责任。从法理上分析,即使孙杰和孙炳山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其内部的代理关系也不能对抗作为交易相对方的浪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即便孙杰在一审庭审中披露其代理人的身份,浪克公司亦可在孙杰披露代理关系后,选择孙杰作为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向其主张权利。三、孙杰与孙炳山恶意串通,虚构授权代理关系,目的是为了让孙杰逃避债务,一审判决认定授权代理有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浪克公司查明的事实,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庭审之前,孙炳山对外负债已经超过数百万元,完全没有偿债能力,其于2016年8月15日又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罪(案号:(2016)浙0603刑初1004号),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完全没有清偿能力。因而孙炳山和孙杰就有了串供的动机,存在串供的嫌疑。本案中,两人通过歪曲事实,虚构委托代理关系,进而将责任全部归责于孙炳山,目的就是达到孙杰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因此,鉴于孙炳山与孙杰具有串供的动机和串供的嫌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不应具备证据的资格,应予以排除。但一审判决却认定授权代理关系成立,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孙杰辩称,请求驳回浪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浪克公司有意回避涉案的买卖合同是从2016年8月27日开始发生的,从一审提交的发货码单看,2016年8月27日时码单上载明的购货人只有孙炳山一人。在该案一审中孙炳山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明确表明其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孙杰与其是父子关系,孙杰同时也是在其公司上班为其做事的人员,孙杰的货款以及在欠条上确认金额的行为其均予以认同。且在本案中孙杰确实是以工作人员的身份出现的,如果涉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父子俩不符合常理,在绍兴地区类似本案的买卖合同的也不是买受人亲自签收货物,孙杰的行为符合绍兴地区的交易习惯。上诉状中例举的恶意串通等情形也是与事实不符。孙炳山未作答辩。浪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炳山、孙杰共同支付浪克公司货款735342.2元;2.孙炳山、孙杰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孙炳山、孙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审理中孙炳山明确其交易相对方为浪克公司。浪克公司与孙炳山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浪克公司向孙炳山交付价值735342.2元货物,由孙杰签收并由其出具确认欠款金额的书面材料一份,孙炳山认可孙杰系其儿子,并对孙杰的签收行为及确认欠款金额的行为予以认可。孙炳山未付款,遂成讼。另查明,浪克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将公司名称由“绍兴县浪克裤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柯桥浪克裤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浪克公司与孙炳山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浪克公司已履行交货的义务,孙炳山未能及时结清与浪克公司的货款,显属违约,故浪克公司要求孙炳山支付货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浪克公司主张孙杰系本案的共同买受人,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认为,送货凭证不能代替买卖合同,2015年8月27日的码单购货单位栏书写的是孙炳山,签收人为孙杰,在购货单位与签收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推定签收人孙杰系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2015年10月19日的码单及欠条的收货栏虽为“孙炳山(孙杰)”,但孙杰主张其系代其父孙炳山签收货物并出具欠条,孙炳山对此也予以认可,而浪克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杰为买受人,故孙杰的签收行为及确认欠款的行为系代理行为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孙杰的上述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孙炳山承担,浪克公司据此主张孙杰为共同买受人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孙炳山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炳山应支付给浪克公司货款735342.2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浪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炳山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3元,由孙炳山负担,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讼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如何认定。首先,从浪克公司提供的发货码单看,主要涉及2015年8月27日、2015年10月19日两笔交易,2015年8月27日的发货码单上,购货单位处虽仅载明为孙炳山,但签收人为孙杰;2015年10月19日的发货码单,浪克公司已将购货单位载明为“孙炳山(孙杰)”,可见,浪克公司认为交易相对方应为孙炳山、孙杰。特别是2015年10月19日的结算单上,孙杰签字确认上述两笔交易欠款金额,孙杰应当对确认的欠款金额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且,浪克公司同时向孙炳山、孙杰催讨货款,孙炳山与孙杰又系父子关系,孙杰亦陈述系在父亲处帮忙,未进行独立经营,浪克公司主张孙炳山、孙杰为共同买受人应当予以支持。其次,孙炳山虽然自认其为买受人,认可孙杰系受托人,但孙炳山自认为买受人并不影响孙杰作为共同买受人的认定。更何况,孙杰在发货码单以及结算单上签字,并未表明其受托人身份,即使孙炳山与孙杰之间内部达成委托关系,但不能对抗浪克公司。第三,浪克公司虽然在二审中还提出买受人为孙杰,孙炳山仅为介绍人,鉴于孙炳山自认其为买受人,且未上诉,根据发货码单亦可认定孙炳山为买受人,故本院依法认定孙炳山为买受人。综上所述,浪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4485号民事判决;二、孙炳山、孙杰应支付给浪克公司货款735342.2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3元,均由孙炳山、孙杰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靓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