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前进村柴家梁村民组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前进村柴家梁村民组,华能赤峰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前进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前进村柴家梁村民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前进村柴家梁组。负责人:范存,村民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赤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皇家地苑C座C区6楼610室。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进村委会)、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前进村柴家梁村民组(以下简称柴家梁组)、华能赤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赤峰公司)不当得利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5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按上诉人申请调取华能赤峰公司对柴家梁组征地原始账目、发放补偿款原始凭证。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申请,请求到实地勘验,但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述两个证据系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判正确。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前进村柴家梁村民组辩称,原判正确。华能赤峰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前进村委会、柴家梁组、华能赤峰公司给付华能风电占其耕地款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华能赤峰公司在柴家梁组进行施工建设风电,征占了柴家梁组部分道路。第一次给付补偿款80000元,该80000元已经被柴家梁组全体村民分配完毕。第二次给付60000元补偿款,该60000元补偿款由当时阻止华能风电施工的村民进行了分配。华能赤峰公司在克什克腾旗书声投资建设的风电项目建设用地是旗政府通过土地征收后出让给华能赤峰新能源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华能赤峰公司在柴家梁组施工过程中,在柴家梁组部分道路通行。柴家梁组的村民对施工车辆进行阻止。为此,华能赤峰公司给付柴家梁村民组80000元才得已顺利施工,此80000元未经过前进村委会,而由柴家梁组在全体组民中进行了分配。而后柴家梁组部分村民第二次阻止华能赤峰公司施工,华能赤峰公司再次给付了60000元得以顺利施工,此60000元当时被分配给了阻止施工的村民。由此华能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柴家梁组,其无义务再次给付。同时,前进村委会亦没有支取及分配上述款项,亦无义务给付。故朱某要求华能赤峰公司及前进村委会给付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朱某要求柴家梁组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朱某只以案外人李某说占用其部分耕地,有其占地补偿款,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华能赤峰公司是否征占其耕地,所以朱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朱某要求柴家梁组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力德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志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