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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原告谷孝顺与被告史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孝顺,史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3839号原告:谷孝顺,男,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进,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谷孝顺与被告史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孝顺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孝顺诉称,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7月2日,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肆倍。从2014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史进向原告谷孝顺借款1300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史进向原告谷孝顺借款400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史进向原告谷孝顺借款30000元;以上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期。此后,谷孝顺多次向史进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3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谷孝顺与史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史进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谷孝顺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谷孝顺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史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启胜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燕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