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刑更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袁伟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更135号罪犯袁伟,男,生于1974年12月8日,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七监区服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2)南中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查院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2014年10月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川刑终字第97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7年5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获得转化表扬3个。经审理查明,罪犯袁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确有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袁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四川省广元监狱对罪犯袁伟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九年二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