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贾金梅与王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梅,王运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333号原告:贾金梅,女,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王运福,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清,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贾金梅与王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由于王运福涉嫌刑事犯罪在押,无法开庭,经贾金梅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中止审理。2017年4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梅、被告王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运福偿还借款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王运福向贾金梅借款105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6日偿还。王运福至今未还,现要求其偿还其中25万元。庭审中,贾金梅明确主张的25万元是105万元借款中的利息。王运福辩称,同意还款,但现在没��偿还能力。贾金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王运福向贾金梅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双方约定月息2.5分。2014年王运福按月息2.5分给付贾金梅利息3万元。2015年9月7日,王运福、贾金梅进行结算,扣除已付利息3万元后,截止该日,王运福欠贾金梅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45万元。王运福于2015年9月11日为贾金梅出具借据,载明“今借贾金梅壹佰零伍万元正,人民币(¥105.0000元)用于工程款,2016年6月6日全部还清,如果未还清将给予一定的补偿”,借款人王运福签字。该借据包括本金60万元及按月息2.5分计算的45万元利息。本院认为,贾金梅与王运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金额、��息约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王运福已给付的按照月息2.5分计算的3万元利息符合该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60万元借款利息给付至2013年3月6日。自2013年3月7日起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王运福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据,将超过年利息24%的利息计入本金违反了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计入本金的45万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据未明确约定利息,故王运福应当支付贾金梅自2013年3月7日始至2015年9月1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贾金梅主张的2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王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贾金梅借款利息25万元(按60万元本金自2013年3月7日始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520元,计6570元(贾金梅预交4045元),由王运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杰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辉 百度搜索“”